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87號
PCDV,111,司繼,187,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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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李建德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塗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鄭塗樹起訴請求塗銷 地上權事件,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43年10月19日死亡而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0號裁定駁回,惟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0號裁定等件影 本為證。
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塗樹於43年10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 時,確尚有配偶鄭姚氏彩鳳及第二順序之母李梨尚生存為其 繼承人,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函及本院案 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鄭塗樹於繼承 開始時既尚有配偶鄭姚氏彩鳳及母李梨為其繼承人,即與前 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誤以本件被 繼承人鄭塗樹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聲請本院選任 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裁



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撤銷,並駁回本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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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