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234號
PCDV,111,司執消債更,234,202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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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張茹意(原名:張佩怡)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 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577,8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50,72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名下有西元1991 、1986、1993、1997年出廠之車輛,因出廠年分已久,堪認 不具殘值,應無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是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69,103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㈡債務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國鈞工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0年間薪資所得 共計331,837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653元。另債務人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有內政部營建署回函附卷可參 。是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1,653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 ,000元,其1.2倍即為19,20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其每月生 活費用未逾每人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之總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務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子女之兒少補助2,048 元僅補助至18歲,因此至其滿18歲即112年10月之扶養費為8 ,576元,又其子女目前就讀高二下學期,直至117年6月始大 學畢業,故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為9,600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查債務人之子女為民國 94年出生,目前尚在學,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確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提出之扶養費,已將其子女至18 歲止領取之兒少補助予以扣除,並刪除其大學畢業後之扶養 費,且數額亦未逾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經與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已撙節開 支,應屬合理。
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279,016元(31, 653元×72期=2,279,01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 出總額1,980,032元(27,776元×7期+28,800元×56期+19,200 元×9期=1,980,032元)後餘額之八成為239,187元,其提出26



9,103元清償,已逾八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 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9,103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306,385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7期每期清償3,489元,第8期至第63期每期清償2,568元,第6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20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期每期分配金額:1,014元   第8期至第63期每期分配金額:746元   第6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257元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期每期分配金額:146元   第8期至第63期每期分配金額:108元   第6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70元 0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期每期分配金額:758元   第8期至第63期每期分配金額:558元   第6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434元 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期每期分配金額:801元   第8期至第63期每期分配金額:590元   第6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573元 0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期每期分配金額:214元   第8期至第63期每期分配金額:157元   第6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687元 0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期每期分配金額:556元   第8期至第63期每期分配金額:409元   第6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787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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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