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35號
PCDV,111,司他,135,2023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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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被 告 林揚智

楊秀宏
王逸丞


沈峻詰




上列被告與原告屠勝國潘春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二項有關「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楊秀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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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