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被 告 林揚智
楊秀宏
王逸丞
沈峻詰
上列被告與原告屠勝國、潘春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二項有關「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楊秀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