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何建福即品居室內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何建福即品居室內裝 潢工程行(下稱被告)與訴外人築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4,275元(見本院卷一 第11、117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築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追加變更其聲 明為:(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 月28日止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被告應提撥77萬6,1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0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否並不明確,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
確認訴訟除去之,故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日至111年1月28日期間受雇 於被告提供土木裝潢勞務,日薪約定3,000元,並加入兩造 與其他工人共同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諸如:「品 居報工行」、「品居—報工群」、「承攬報工」等,下合稱 群組),被告每周末均會於群組內張貼工程進行表(下稱工 班表)分配工作,並指示班長、組員未來一周之工作內容, 原告需依被告之工班表記載之時間、地點提供勞務,無法自 行決定是否工作,且被告對原告提供之勞務內容均會進行指 揮監督;又同一個工程基本上原告及工人必須連續施工,無 法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提供勞務,原告於提供勞務後會將工作 日期、時間回報至群組以便被告知悉並計算報酬,被告並依 原告回報之工時製作報工表;原告於上開僱傭期間內,每週 均依被告指示至特定工地提供土木裝潢勞務,未曾至其他公 司工作;另工地現場所有施工工具、材料皆由被告提供、購 買,原告無須考量成本問題,係單純依照被告指示提供勞務 ,綜上可知,原告於受雇期間內,應依照被告之指示及指揮 監督,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 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關係,兩造間應有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然被告竟未於上開期間內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 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 此段期間內本應提撥之退休金數額77萬6,160元【計算式: (3,000元×196月×22日)×6%=77萬6,160元】。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9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2 8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提撥77萬6,16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專營木作工程,於向業主承攬裝潢工程後, 會將各該工地之施工地點、圖說及施工項目公告於群組內, 讓包含原告在內之木工可自行選擇施工地點、上工時間,並 得介紹其他木工前往施作,被告從未強制包含原告在內之木 工應於定時定點到工;且各工地之施工進度係由木工自行安 排,被告對木工並無監督管理權限,被告則不定時派員至各 工地查看施工進度,並依木工每日上傳之工作時數製作報工 表,再以此計算承攬報酬,足見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 式及工作時間,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亦得由原告自由決 定,勞務報酬則依照原告所陳報之工作時數計算,被告從未 指示原告應如何提供勞務,亦未要求原告應於何時出勤、以 及進行出缺勤等管理行為,是兩造間顯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
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獨資,負責人為何建福,於95年設立、於111年5月26 日辦理歇業登記。
㈡原告於94年9月1日至111年1月28日加入上開群組內,提供木 工裝潢服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4年9月1日至111年1月28日該期間提供之木作裝潢服 務,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群組之對話紀錄為證,主張其係依照被告要 求前往特定工地進行施作,且被告係在群組中張貼工班表之 方式要求原告施作,於張貼工班表以前並未詢問其等可否施 工、被告都是自行決定將原告安排至特定工程云云,然查, 根據被告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五第95至109 頁),固然可見被告張貼「工程進行表」(即工班表)其上 載有各工地名稱、班長、組員之名單,惟除此之外,未見有 何被告要求原告需於特定日期前往特定地點施工之指示,故 被告張貼之工班表中將原告列明屬特定工地之組員,係如同 原告所述由被告自行安排之結果,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原告自 行報名參與該工程後、被告再依照原告之意願整理製作工班 表,實屬未明;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5日張貼工班表以前, 曾於群組中表示「明天林口文化二路做遮斷缺數名,跟傑哥 報名」(見本院卷三第291頁),足見被告抗辯其會張貼特 定工地缺工之需求訊息,由各工人包含原告在內自行決定是
否參與施工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盡合理 之舉證責任,尚難僅憑原告之上開陳述,即認其所述為真。 ⒊再者,原告於94年9月1日至111年1月28日加入上開群組內, 提供木工裝潢服務,且群組內暱稱為「老傑」之人即為原告 、「Cho」則為被告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五第70至71頁),綜觀群組內之對話 紀錄,僅見含原告在內之木作工人於群組內向被告回報當日 於某處工地施作之名單,以及被告或其配偶請木工當日立即 回報工時,從未見到被告有要求特定木工至特定地點進行施 作之指示、亦查無被告要求同一木工需連續於特定工地施作 之情況(見本院卷一全卷、卷五第21至29頁),足見被告抗 辯其從未要求原告需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提供木作勞務、 亦未要求原告需於特定地點連續施作,兩造間契約並無繼續 性及從屬性等語,要非無稽。
⒋參以被告提出之報工表及原告之報酬明細(見本院卷五第31 至45頁),顯示原告就同一工程並未一概均連續施工,且時 而有未向被告提供木作裝潢服務之日期,被告係依照原告實 際出工之時數、日數計算報酬後給付,再以此計算承攬報酬 ;又兩造間係約定以當日工作8小時折算1日報酬,日薪為3, 1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五第72頁、第110頁)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間、勞務報酬 則依照原告所陳報之工作時數計算、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日 期亦得為其他業主提供服務、被告不會干涉等語應堪憑採, 可認原告之工作模式應係為:原告得決定是否前往特定工地 提供木工裝潢服務,於工地施工後當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該日之日薪報酬,亦即以「當日工作完畢」作為兩造約定之 工作型態,與承攬契約之模式相類,原告既非持續受雇於被 告、並可同時與他人成立不同之勞務提供契約,則兩造之勞 務契約顯然欠缺僱傭契約之繼續性特徵,難認曾有僱傭關係 。
⒌況且,兩造僅約定原告提供木工裝潢服務,原告可自行決定 攜帶「小工」(即其他工人)至現場施作,有時會提早告訴 被告、有時施工當日直接帶去現場,被告只需確認每日實際 到工人數即可,至於施工所需材料由被告負責提供,即便原 告依需求自行叫料,仍由被告支付材料費用,被告從未針對 提供勞務服務之木工設有相關工作規範及規約,亦係由現場 資深木工擔任班長自行監督,被告不會派人或親自前往指揮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五第72至73頁、第110頁) ,並有兩造均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品居合信木材」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1頁以下),可見兩造約定之工作型
態係採包工不包料模式,即被告會負責處理材料費用、提供 材料,原告則負責施作,施作期間並可自行決定是否另找其 他人員,無庸經被告同意,而原告所需負責者即為完成當日 之木作裝潢勞務,被告不會至現場進行指揮監督,核屬承攬 契約常見之約定模式,顯然欠缺僱傭契約之典型特徵即提供 勞務之從屬性。
⒍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就報酬部分約定為日薪3,100元,足見原告 受有固定之薪資,當屬僱傭關係云云,查,兩造約定日薪3, 100元,按實際施工日數計算,每月結算2次乙節,固有原告 之報酬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51至100頁,卷五第43至45頁),綜觀該 等報酬明細及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紀錄可知,被告每月2次給 付原告薪資之金額並非固定,且亦無一定模式可循,故原告 主張其受有固定薪資云云,倘從月薪之角度以觀,即非實情 ;況且,兩造之勞務契約欠缺僱傭契約之典型特徵(即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報酬計算、給付模式僅為判斷兩造間法律關 係之因素之一,要無絕對可言,非謂兩造間約定之給付為固 定薪資,即可一概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便屬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兩造間成立 者非屬勞動契約,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77萬 6,1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28 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提撥77萬6,16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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