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119號
PCDV,111,勞小,11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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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興諺

被 告 徐永墻即建明中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曉雯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149,237元本金及其利 息債務尚未清償,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嗣以該執行名義就鄭曉雯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8日依序核發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分則以系爭扣押命令、系爭 移轉命令簡稱),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異議,且 被告就伊寄送之存證信函亦未回應。因伊不知鄭曉雯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數額,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低投保 薪資25,250元計算,扣減每月最低生活費18,960元,被告應 給付伊6,290元(25,250-18,960=6,290),伊應得請求自11 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共計10個月,勞務報酬62,900元(6 ,290×10=62,900)。
㈡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2,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1132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分 別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8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守字 第123096號依序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 信函回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4號文股卷第1 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鄭曉雯之勞保及就保投保資 料(見限閱卷)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096號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 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10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又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8日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將鄭曉雯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 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10年10月起,於債權金額156,602元, 及其中149,237元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18,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執行費1, 253元(以上共計175,889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且系爭移 轉命令迄今仍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309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遲未依系爭 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上列薪資債權之扣押款。
㈡原告所持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 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 示鄭曉雯自110年10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 依法移轉予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 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8,720元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告請求 自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鄭曉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10年 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8,720元,故原告每月可收取之薪資為5,2 80元(即24,000-18,720),2個月共計10,560元;又原告請 求自111年1月至同年8月鄭曉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11年 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8,960元,故原告每月可收取之薪資為6,2 90元(即25,250-18,960),8個月共計50,320元,故原告依 系爭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薪資債權之扣押款,共計 60,880元(即10,560+50,320)。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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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