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44號
PCDV,110,重訴,644,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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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何光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黃麗娟(兼賴秀珍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陳學信
林玉容
高練靈珠
曾淑真

賴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麗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區塊822-A所示地上物(面積90.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學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區塊822-3所示地上物(面積27.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玉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區塊編號822-4所示地上物(面積33.2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高練靈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區塊822-5所示地上物(面積23.40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曾淑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區塊822-7所示地上物(面積1.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黃麗娟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附圖區塊82 2-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




七、被告陳學信應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附圖區塊822 -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元。
八、被告林玉容應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附圖區塊822 -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
九、被告高練靈珠應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附圖區塊8 22-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元。
十、被告曾淑真應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附圖區塊822 -7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第五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十一、被告賴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秀珍陳學信林玉容高練靈珠、曾 淑真、黃麗娟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貳仟零壹拾元為被告 黃麗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娟如以新臺幣玖 佰萬陸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柒佰元為被告陳 學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學信如以新臺幣貳佰 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元 為被告林玉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容如以新 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 高練靈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練靈珠如以新臺 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 曾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淑真如以新臺幣壹 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九、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拾元為 被告黃麗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娟如每期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十、本判決第七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拾貳元 為被告陳學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學信如每期



以新臺幣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十一、本判決第八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拾肆 元為被告林玉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容如 每期以新臺幣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二、本判決第九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拾元 為被告高練靈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練靈珠 如每期以新臺幣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三、本判決第十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曾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淑真如每期 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十四、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為 被告賴秀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秀珍如以新 臺幣肆萬叁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 訴外人李妙珏應將無權占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其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建物前增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以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第 16頁)。嗣李妙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 開建物連同增建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一夫(下稱 其名),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雖原告曾追加陳一夫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嗣 又表示不再追加陳一夫為被告(應係撤回起訴之意),聲請 陳一夫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之後,原告因與 李妙珏、陳一夫在訴訟外達成和解,其撤回對李妙珏之起訴 ,並重申表示不追加陳一夫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4 頁),因李妙珏未曾到庭言詞辯論,陳一夫亦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三第20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起訴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秀珍(下稱其名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占用面積,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賴秀珍應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以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第17 至20頁)。嗣賴秀珍於111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13巷5號建物)連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麗娟(下稱其名),有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4675建物之建物登 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7頁),黃麗娟於111年1 2月6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兩造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經核賴秀珍就原告 依物權關係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已脫 離訴訟,應由黃麗娟承當此部分訴訟,但賴秀珍仍應就原告 依債權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續行本件訴訟。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麗娟自111年11月 15日起成為13巷5號建物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追加請求黃麗娟應自111年11月15日 起給付無權占用822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及請求賴秀珍給付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共計16萬2,073元, 核屬就原起訴請求賴秀珍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9月22日起取得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安和 段822、822-3、822-4、822-5、822-7等5筆土地(下逕稱其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賴秀珍、黃麗娟先後 為13巷5號建物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竟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822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面積。另被告陳學信(下稱其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13巷20號建物)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竟以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無權占 有822-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積。又被告林玉容( 下稱其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 13巷22號建物)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竟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822-4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面積。且被告高練靈珠(下稱其名)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13巷24號建物)及附表 編號4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竟以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無 權占有822-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積。又被告曾淑 真(下稱其名,與賴秀珍、黃麗娟、陳學信林玉容、高練 靈珠合稱被告等6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下稱13巷16號建物,與13巷5號建物、13巷20號建物 、13巷22號建物、13巷2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附表一編 號5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竟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物無 權占有822-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積。因此,現為 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黃麗娟、陳學信、林 玉容、高練靈珠、曾淑真(下合稱黃麗娟等5人),應各自 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有之土地 予伊;另賴秀珍應給付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14 日止,以822地號土地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萬2,073元本息,黃麗娟 亦應給付伊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以822地號土地111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7元, 陳學信林玉容高練靈珠、曾淑真應分別給付伊自110年9 月22日起算,以各該占有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之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元、141元、99元、7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如 附表二所示起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等6人則以:
  ㈠依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所示,系爭土地 之位置相當於系爭竣工圖上作為計劃道路之圓圈及延伸處 (即系爭竣工圖中綠色線標示處),系爭建物之建築線均 係畫在計畫道路之圓圈範圍內(即系爭竣工圖中黃色線標 示處),意即計畫道路之圓圈A部分(下稱系爭竣工圖A部 分)及B部分(下稱系爭竣工圖B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建築 基地所涵蓋。再參酌系爭建物之土地委建房屋預約契約書 及建案說明,委建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上載:「圍牆部分



外部全貼二丁掛,內部水泥粉光(正面內部亦二丁掛)」、 建案說明上載:「花園每戶皆保留有前後院大花園空地, 並且全區統一景觀處理,特別贈送歐式圍牆。」,益徵當 時對於系爭竣工圖A部分及B部分有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始能依系爭竣工圖建築房屋,並搭建圍牆及花園。 且從系爭建物之圍牆及花園建築材質觀之,與系爭建物之 建材相同,與委建契約所載內容相符,系爭建物落成時確 實就是如此建造。甚至連被告等6人之家中水表均設置在 家門之外,足認系爭竣工圖A部分及B部分確實為系爭建物 之建築基地所涵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建商始會將水表 設置於該處。至於兩條建築線中間之部分,為都市計畫所 公告之計劃道路即如系爭竣工圖所示C部分(下稱系爭竣 工圖C部分),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現為新北市政府所 有,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使用。
  ㈡縱使被告等6人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依系爭竣工圖 所示,系爭土地早已規劃為道路使用,系爭建物係緊鄰系 爭土地再連接至822-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等6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必然須通過原告之土地始能對外連接,且系爭土地 亦係唯一之進出道路,被告等6人自系爭建物落成以來均 係如此通行,於通行之初亦未經所有權人阻止,可認系爭 土地應為道路用地性質,原告不得請求黃麗娟等5人返還 。
  ㈢系爭土地屬於畸零地,供大眾通行之用多年,原告於買受 系爭土地時必然知悉土地利用之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其 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向被告等6人提出本件訴訟, 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㈣倘認本件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應以申報總地價 年息1%或5%計算為妥,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第289至3 13頁)。又黃麗娟等5人現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各自占用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為被告等6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5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2頁、卷二 第55頁),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7頁 ),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6人曾以及現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附 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應由被告等6人就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被告等6人辯稱其等或建商在興建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時,已 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無非係以系爭竣工圖、土地委建房屋契約書、建案 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照全卷資料,可知系爭建 物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壹樓、貳樓平面圖中系爭建物之建築 範圍並不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壹 樓平面圖亦未規劃車庫(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足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且附表 一所示地上物係二次施工所增建。又觀系爭建物之建照、 使照全卷資料,亦無檢附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羅來全、 羅勝義、羅來成(下稱羅來全等3人)同意賴秀珍、陳學 信、林玉容高練靈珠、曾淑真(下稱賴秀珍等5人)可 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復參以證人羅來全證稱:伊與羅 勝義、羅來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也是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其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 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 將814地號土地出售給買方時,買方並沒有同時購買系爭 土地,因為買方不想買公共用地。伊等於101年時出售822 -1地號土地的持分時,才發現除了822-1地號土地外,其 他土地多多少少遭他人占用的情形。但伊與羅勝義、羅來 成並沒有同意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給原 告時,也有跟原告說我們沒有答應人家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7至59頁),益徵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羅來全 等3人並無同意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一所示地上物。  ⑵另觀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壹樓、貳樓平面圖所示, 系爭建物建築範圍並不在系爭土地上,業如前述,此與被 告等6人所提出之系爭竣工圖完全不同,且被告自行在系 爭竣工圖繪製系爭竣工圖A部分及系爭竣工圖B部分,亦與 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壹樓、貳樓平面圖所示不符,



自難執系爭竣工圖為有利被告等6人之認定。又被告所提 出之土地委建房屋契約書,然該契約所載土地地號為「廷 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73-3、173-7地號」(見本院卷一第 160頁),並非系爭土地之舊地號,有新舊地號查詢資料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顯與系爭土地無關,自 難為有利被告等6人之認定。又觀被告等6人所提出之建案 說明,記載工地住址為「板橋信義路」(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與本件系爭建物之所在地「土城區」並不相同, 尚難為有利被告等6人之認定。再觀被告等6人所提出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雖羅來全等3人曾出具同意使用「土城 鄉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73-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13頁),但該土地地號現為81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39頁),與系爭土地地號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5至 39頁),自與系爭土地無涉,尚無從為有利被告等6人之 認定。
  ⑶被告等6人復主張其等具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使用私 有地同意暨切結書可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經本院函 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後, 均函覆並無「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使用私有地同 意暨切結書」乙事,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6 日新北城測字第111121699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土城服務所111年6月30日台水十二土室 字第1112801094號函暨所附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規章彙編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第45至48頁),是被告等6人 此部分辯詞,即不可取。
  ⑷準此,被告賴秀珍等5人興建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時,並無取 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羅來全等3人同意,自不得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黃麗娟更無法自賴秀珍處取得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言。則被告等6人抗辯其等經羅 來全等3人同意,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並 不可取。
  ⒉被告等6人復辯縱其等無合法占有權源,但系爭土地為道路 用地性質,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上訴人於原審 即主張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 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 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 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 ,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



制而已。且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明示: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判例所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並未將既成道路之土地排除在外。易言之,既成道路之土 地所有權人,當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 土地者,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 有者返還土地。是被告等6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⒋基上,被告等6人並無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現 為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黃麗娟等5人應 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其,為有理由。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被告等6人各自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面積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各自給付其 等各自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雖被告等6人辯以縱其等無合法占有權源,但系爭土地 為道路用地性質,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惟 依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既成道



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 即被告等6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被告等6人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⒉又附表一所示土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附近有公車站牌, 且鄰近有家樂福大賣場、藥局、洗衣店、機車行、停車場 、餐飲店面、便利商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便利,安和國小 亦在系爭土地附近,有google地圖、周遭生活環境現場照 片、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73至81 頁),兼衡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限已受限制,市場上使用獲益價值非高乙情,認本件依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 屬允適。準此,被告等6人各自獲得如附表三至八所示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附表三至八)。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6人各自給付如附表三至八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㈥被告等6人再以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被告 等6人以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就系爭 土地無法為完全之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 ,且黃麗娟等5人目前亦持續以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請求被告 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請求附表所示地 上物之現在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黃麗娟等5人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占用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或以損害黃麗 娟等5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尚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黃麗娟等5人應各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各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以及黃麗



娟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附圖區塊822-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122元,以及陳學信 應自110年9月22日起至附圖區塊822-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 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36元,以及林玉容應自 110年9月22日起至附圖區塊822-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42元,以及高練靈珠應自11 0年9月22日起至附圖區塊822-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30元,以及曾淑真應自110年9 月22日起至附圖區塊822-7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2元,以及賴秀珍應給付其4萬3,0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占有土地及面積 事實上處分權人 1 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區塊822-A所示地上物(即附圖備註欄所載圍牆內範圍) 占有822地號土地面積90.97平方公尺 黃麗娟 2 附圖區塊822-3所示地上物(即附圖備註欄所載延和路13巷20號建物前加蓋) 占有822-3地號土地面積27.90平方公尺 陳學信 3 附圖區塊822-4所示地上物(即附圖備註欄所載延和路13巷22號建物前加蓋) 占有822-4地號土地面積33.22平方公尺 林玉容 4 附圖區塊822-5所示地上物(即附圖備註欄所載延和路13巷24號建物前加蓋) 占有822-5地號土地面積23.40平方公尺 高練靈珠 5 附圖區塊822-7所示地上物(即附圖備註欄所載延和路13巷16號建物前加蓋) 占有822-7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 曾淑真 附表二:
起訴聲明: 一、被告黃麗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822-A所示地上物(面積90.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學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822-3所示地上物(面積27.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玉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編號822-4所示地上物(面積33.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高練靈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822-5所示地上物(面積23.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曾淑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822-7所示地上物(面積1.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黃麗娟應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附圖區塊822-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元。 七、被告陳學信應自110年9月22日起至附圖區塊822-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9元。 八、被告林玉容應自110年9月22日起至附圖區塊822-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1元。 九、被告高練靈珠應自110年9月22日起至附圖區塊822-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9元。 十、被告曾淑真應自110年9月22日起至附圖區塊822-7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第五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元。 十一、被告賴秀珍應給付原告16萬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關於賴秀珍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82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10 110年9月22日 110年12月31日 1萬5,520元 90.97 3% 1/1 1萬1,72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9月14日 1萬6,320元 90.97 3% 1/1 3萬1,360元 合計 4萬3,080元 附表四(關於黃麗娟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822地號土地之111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按日給付 111年11月15日 1萬6,320元 90.97 3% 1/1 122元 附表五(關於陳學信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822-3地號土地之110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按日給付 110年9月22日 1萬5,520元 27.90 3% 1/1 36元 附表六(關於林玉容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822-4地號土地之110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按日給付 110年9月22日 1萬5,520元 33.22 3% 1/1 42元 附表七(關於高練靈珠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822-5地號土地之110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按日給付 110年9月22日 1萬5,520元 23.40 3% 1/1 30元 附表八(關於曾淑真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822-7地號土地之110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按日給付 110年9月22日 1萬5,520元 1.64 3% 1/1 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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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