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馬意淇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玉女
被上訴人 廖暐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 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 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8,5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 348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