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38號
PCDV,110,訴,223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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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李芳賓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為塗銷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4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被告無息借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於103年 7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伊於同日開立發票金 額1,200萬元本票予被告,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伊於103年11月間向被 告無息借款500萬元,於103年11月19日開立發票金額900萬 元本票予被告,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此伊僅向被告借款共計950萬元。 又伊否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伊之意見如附表一原告 意見欄所示,況伊已清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清償金額,雖 被告所稱如附表四所示35萬元部分均係違約金,惟依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係於103年10月2日屆期,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債權,係於104年1月18日屆期,兩筆屆 期時間並不相同,不能直接以本金乘以違約金計算出應還款 35萬元的結果,且違約金的抵充應在原本之後,故35萬元應 是作為抵充原本,而非違約金。另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之約定加計後,均已逾越法定利率16%,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因此,兩造間金錢借貸往來僅為2,676萬元 ,伊已返還被告4,878萬1,877元,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溢領 2,202萬1,877元,若加計訴外人李春蘭蔡弘銓之金額3,33 0萬9,000元部分,伊清償金額為4,885萬6,877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溢領1,554萬7,87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部分金額即1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以及因遲延清 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所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就其中80



0萬元的違約金債權部分,係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月1 1日分配價金時,總共4年又3個月(共計51個月),按月借 款總額餘額的2.5%計算,計違約金債權為1,020萬元;600萬 元的違約金債權部分,係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9年9月7日 受分配款日止(67個月,即受領第2筆執行分配款日),按 月借款總額餘額的2.5%計算,計違約金債權為1,005萬元, 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5、6、9、10所示之224萬元、207萬元 、250萬元、143萬元、180萬元、250萬元,因約定或遲延給 付所生之利息債權,總計1,429萬9,965元(計算詳如被告11 2年3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㈡所示)。雖原告主張已清償,但 伊否認,並答辯如附表二至五被告意見欄所示。因此,原告 迄今仍積欠被告1,106萬7,468元,之所以未繼續聲請強制執 行,乃顧及雙方間之情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之借款金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計800萬元債權部分  ⑴從被告提出之借據、面額585萬1,000元支票、收受585萬1, 000元收據、收受15萬元收據、199萬9,000元收據以觀, 可知借據內容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800萬元、借貸期限 、違約金及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且原告開立上開支票、 收受上開金額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7頁),堪認 兩造間就800萬元債權已具借貸之合意,被告亦已交付借 款予原告。
  ⑵雖原告不爭執已收受該800萬元之借款金額,僅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1原告意見欄所示云云。惟原告分別於收據上簽名 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足徵原告亦認同兩次 之交付方式,其日後再執此爭執兩造間未達成借款合意及 內容,自難採信。且借款合意本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縱使被告未於借據上簽名亦不影響兩造有達成借款合意 之事實。又借據上已載明借款期限,自不因原告另開立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而有影響,兩造間就該筆債權如何設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借款合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計600萬元債權部分  ⑴從被告提出之借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收受460萬元收據、收受140萬元收據、199萬9,000元收據 以觀,可知原告有在載明借款金額、借貸期限及違約金之 借據上簽名、蓋章,按捺指印,簽立收受上開款項之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頁),堪認兩造間就該筆600萬



元債權具借款合意,並已交付。
  ⑵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原告意見欄所示情節,惟查原告 分別於兩紙收據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可見原告亦認同此種交付方式,其餘原告所主張均無所 據,已說明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300萬元債權部分
  ⑴依被告提出之300萬元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觀,收 據中載明「立書人李芳賓於104年5月4日收到債權人林郁 婷給付之借款參佰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且原告不否認有收受300萬元款項,並在收據上簽名、蓋 章及按捺指印,自堪認兩造間就該筆300萬元債權具消費 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借款。
  ⑵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原告意見欄所示情節,惟原告所 主張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即以該筆借款作為收受原告償款之法律上原因,此 係被動收受,尚與原告需就未定清償期限之債權,踐行催 告程序後,始得請求返還債權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取。
  ⒍附表一編號4所示431萬元債權部分
  ⑴依被告提出224萬元借據、207萬元借據、收受431萬元收據 及300萬元本票以觀,可知借據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 借款利息、借貸期限及違約金,以及原告同時開立300萬 元本票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堪認兩造間就 該筆款項具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惟被告實際上僅匯款40 3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兩造僅就已交付 之40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⑵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原告意見欄所示情節,惟借款合 意本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縱被告未於借據上簽名亦 不影響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借據上 業已載明借款期限,不因原告另開立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而有影響。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250萬元債權部分。   ⑴依被告提出250萬元借據、收受250萬元收據及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以觀,可知借據內容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借 款利息、借貸期限及違約金(見本院一卷第273至275頁)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認兩造間 就該筆250萬元債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⑵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原告意見欄所示情節,惟借款合 意本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縱使被告未於借據上簽名 亦不影響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借款法律關係之事實



。雖借據上載明:「配合上述借款,甲方(即原告)同時 開立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 ……」之意旨,足徵借據上所示之開立商業本票之目的為擔 保之用,尚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2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之 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
  ⒎附表一編號6所示143萬元債權部分     依被告提出143萬元借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以觀(見 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借據內容業已載明原告向被告 借貸、借款利息、借貸期限及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兩 造間就該筆143萬元債權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已 交付借款。
  ⒏附表一編號7所示308萬元債權部分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已自承有此筆借貸債權 ,但以已清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足認認 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⒐附表一編號8所示346萬9,000元債權部分     從被告提出346萬9,000元借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受346萬9,000元收據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 借款人及匯款人戶名均為李春蘭,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 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自屬有據。  ⒑附表一編號9所示180萬元債權部分    ⑴從被告提出180萬元借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以觀,借據 內容業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借款利息、借貸期限及違 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有借貸合 意及借款交付(見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兩造間就該筆 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雖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達成合意 ,且被告亦未在借據上簽名云云,然借款合意本不以書立 書面契約為必要,縱被告未於借據上簽名亦不影響借款合 意之事實,且借據上已載明「配合上述借款,甲方(即原 告)同時開立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予乙 方,作為擔保……」之意旨,足徵借據上所示之開立商業本 票之目的為擔保之用,尚不影響兩造間業已成立25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⒒附表一編號10所示250萬元債權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250萬元借據、300萬元本票以觀(見本院㈠ 卷一第351至353頁),雙方約定將借貸金額匯入甲方(即 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在審理中主張係交付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其對是否已交付借款乙情,並未



提出相關收據以證其說,自難被告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則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0原告意見欄所示主張,尚屬有據。  ⒓從而,原告共向被告借貸本金2,676萬元(計算式:800萬+ 600萬+300萬+403萬+250萬+143萬+180萬=2,676萬元)。  
  ㈡關於原告主張清償金額部分:
  ⒈就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部分,雖原告提出如108年2月11 日、109年9月7日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及被告於108年度司執濟字第9760 7號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 ),且經被告不爭執有領取該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惟附表二編號1部分,自108年1月11日之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觀之,實際上作為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按 清償順序及比例後,所得分配之款項為1,387萬7,295元。 至於執行費12萬9,360元,其性質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所預納之性質,最終仍應由債務人負擔;另486元部分, 其性質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應繳納之聲請費3,000元 ,按清償順序及比例後,所得分配之款項,依本院106年 度司拍字第93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自 不得將之列入作為清償款項,併予指明(見本院卷一第61 、第73頁)。另就編號3部分,自109年9月7日之分配結果 彙總表觀之,就1,356萬6,752部分,其中18萬6,550元係 執行費,其性質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預納之性質,最 終仍應由債務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1頁),故應作為清 償款項者為1,338萬0,202元(計算式:1,356萬6,752元-1 8萬6,550元=1,338萬0,202元)。因此,原告向被告清償 之金額應為3,345萬7,497元(計算式:1,387萬7,295元+6 20萬元+1,338萬0,202元=3,345萬7,497元)。   ⒉就附表三所示清償金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函覆資料、原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之帳戶明細、兌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43、297、301頁),且被告不爭執係原告還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則原告有向被告清 償446萬4,000元(計算式:207萬元+15萬4,000元+224萬 元=446萬4,000元)。
  ⒊就附表四清償金額部分,被告以附表四被告意見欄否認之 。茲逐一論述如下:
  ⑴自原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明 細觀之,原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除10 4年4月份未支出35萬元外,均有按月於10日左右之日期,



因票據兌付原因而支出35萬元。又依一般民間借貸常情而 言,附表編號1、2計1,400萬元之債權,其借款期限不過 為3個月、2個月,為短期借貸,兩造以未約定借款利息, 取而代之的是約定屆期未清償者,將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或 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之借貸條件,尚屬合乎常情。故債 權人即被告之角度而言,倘原告能依約繳納違約金,其自 得評價原告仍有清償能力,願享受借貸予原告而賺取高額 違約金之利益,亦有誘使原告尚未清償款項前,持續借貸 金錢,此觀被告尚於104年5月4日後,仍有多次借款予原 告即明;對債務人即原告而言,其基於另有資金運用之安 排,暫且無法依約清償1,400萬元之全部債權,惟依據借 據約定,其遲延清償之法律效果亦僅係應按月支付「總借 款餘額的百分之2.5」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易言之, 倘若原告得持續按月給付違約金35萬元,其將持續獲取遞 延清償1,400萬元本金之利益,是本院認35萬元應評價為1 ,400萬元之違約金為當,則被告答辯應係清償本金云云, 尚與常情未合,自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600萬元債權,借款期限至104年 1月18日止,其係於104年1月12日即清償第1筆35萬元,顯 然35萬元並非1,4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然被告本應於屆 期未清償時,再持票據兌付方為正辦,倘若原告已預先知 悉屆期無法清償,提前開立35萬元之票據,亦屬常情。再 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00萬元債權,其借款期限至10 3年10月2日止,被告尚得依借據所示,依約請求清償屆期 後(即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之違約金,則 縱使原告提前將票據兌現,亦非不得作為用以清償附表一 編號1所示800萬元債權於上開期間內之違約金。  ⑶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19日有清償2筆35萬元乙節,並提出AH 0000000、AH0000000之不完整本票影本各1紙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48至49頁),經被告以票據未獲兌換為由否認之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觀之,內容 記載往來明細起訖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總計僅有1頁,最後一筆交易款項為105年3月1日,此後帳 戶餘額即為0元,是就上開往來明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有兌現票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⑷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交付35萬元票 據予被告,再經被告持以兌現乙情,可知原告係出於任意 給付,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主張違約金酌減,請求 返還酌減部分之款項。是原告就上開35萬元部分,不得主 張扣減,亦不得請求返還。
  ⒋就附表五清償金額部分,經被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意 見欄否認之。惟被告就此部分答辯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清償、抵充部分: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 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參照民法第321至323條規 定),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乃原審竟將上訴 人每次給付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後,即優先於原本,而予 以抵充違約金,自屬違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 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於清償時並未特定清償之債權 ,兩造間之借據亦未約定清償順序及方法,自應依上開說 明審酌之。
  ⒉就附表四所示之清償金額,其性質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1,400萬元債權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用以抵充自104年 1月至105年1月間(除104年4月外)之違約金,則自105年 2月起至108年2月10日止(即108年2月11日受領強制執行 案款日之前一日)之違約金計1,295萬元(計算式:1,400 萬×37期×2.5%=1,295萬元),再加計104年4月未給付之違 約金計35萬元,總計積欠違約金為1,330萬元。因此,被 告於108年2月11日受領1,387萬7,295元時,應優先清償於 使原告獲益最多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400 萬元債權(相較於其餘借款金額之遲延利息,本筆債權之 違約金利率較高),則1,387萬7,295元全數抵充本金1,40 0萬元後,尚餘本金12萬2,705元,及違約金1,330萬元。



至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年息5%云云,經本院審 酌兩造間具有頻繁短期借貸之需求,原告為籌措公司營運 資金,於無法向銀行以較低利率條件為貸款之情況下,僅 得尋求民間借貸公司或私人金主,以較高成本之方式借貸 (諸如高利息或違約金,亦或實拿折損之本金),以謀盡 速核貸撥款,度過資金需求之難關。而對於被告而言,其 之所以會以較高成本之方式放貸,無非是於可能有無法足 額回收本金之高風險情況下(一般而言,尋求是類借貸者 ,大多為金融授信不佳者),所為之風險平衡,易言之, 被告實際上亦有賺了幾期利息、違約金,賠了無法回收本 金之高風險,則本院認原告徒以相較目前銀行貸款利率及 法定最高利率16%為由,即謂兩造間約定之每月2.5%計算 之違約金過高云云,並未具體論述兩造間有何顯未公平或 巧取利益之論述,尚不可取。
  ⒊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清償金額185萬元,因清償日期為104 年3月30日,以卷宗內既有事證以觀,被告斯時僅有1,400 萬元債權,原告顯非以清償1,400萬元為目的,蓋被告自1 04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扣除104年4月),均有按月清 償35萬元之違約金,顯示原告尚無意清償1,400萬元之本 金,有意將原應作為清償本金1,400萬元之資金作其他資 金運用。再者,被告亦否認該筆清償金額與1,400萬元無 涉,係清償他筆票據債權。準此,該筆185萬元雖有匯入 被告帳戶之事實,惟匯入目的為何,自應由原告對於清償 何種特定債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就此節提出相應之事 證,自難認定該筆債權即為清償1,400萬元乙節,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
  ⒋就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清償金額132萬5,000元、150萬元 ,因清償日期為104年7月2日,以卷宗內既有事證觀察, 被告斯時除1,400萬元債權,尚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00 萬元債權(於104年5月4日成立),原告顯非以清償1,400 萬元為目的,已如前述,則上開合計282萬5,000元之清償 金額,應抵充300萬元債權之本金,尚餘本金17萬5,000元 未清償。
  ⒌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清償金額207萬元,因清償日期為104 年8月21日,以卷宗內既有事證觀察,被告斯時除1,400萬 元債權,尚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00萬元債權(於104年5 月4日成立,尚餘本金17萬5,000元),及附表一編號4所 示債權403萬元,原告顯非以清償1,400萬元為目的,亦如 前開所述,則上開207萬元之清償金額,應優先抵充403萬 元債權之利息,即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之



利息為2萬1,450元(計算式:11天÷31(該月31日),再 乘以月利率1.5%,再乘以本金403萬元),計算得出尚有 餘額204萬8,550元部分(計算式:207萬元-2萬1,450元=2 04萬8,550元),應優先清償於使原告獲益最多之債權, 即403萬元債權,經抵充後,尚有198萬1,450元(計算式 :403萬元-204萬8,550元=198萬1,450元)本金未足額清 償。
  ⒍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清償金額15萬4,000元、224萬元 ,因清償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11日,以 卷宗內既有事證觀察,被告斯時除1,400萬元債權,尚有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00萬元債權(尚餘本金17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403萬元(尚餘本金198萬1,450 元及其利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250萬元、143萬元 債權。則上開合計清償金額239萬4,000元(計算式:15萬 4,000+224萬),應優先抵充403萬元債權(尚餘本金198 萬1,450元)、250萬元、143萬元債權之利息。就403萬元 債權(尚餘本金198萬1,450元)之利息部分,即自104年8 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約4萬1,610元(計算式 :10(天)÷31(即8月有31日)+1(即9月)+2(天)÷31 (即10月有31日),再乘以月利率1.5%,再乘以本金198 萬1,450元);就250萬元債權之利息部分,即自104年8月 24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約4萬9,575元(計算式: 8(天)÷31(即8月有31日)+1(即9月)+2(天)÷31( 即10月有31日),再乘以月利率1.5%,再乘以本金250萬 元);就143萬元債權之利息部分,即自104年8月26日起 至10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約2萬6,973元(計算式:6(天 )÷31(即8月有31日)+1(即9月)+2(天)÷31(即10月 有31日),再乘以月利率1.5%,再乘以本金143萬元)。 經抵充上開4萬1,610元、4萬9,575元及2萬6,973元利息後 ,尚餘227萬5,842元(計算式:239萬4,000元-4萬1,610 元-4萬9,575元-2萬6,973元=227萬5,842元),末按比例 清償本金198萬1,450元、250萬元及143萬元,經抵充後, 尚餘本金計363萬5,608元(計算式:198萬1,450+250萬+1 43萬-227萬5,842=363萬5,608元)未足額清償。  ⒎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清償金額620萬元,因清償日期為108 年3月8日,以卷宗內既有事證觀察,被告斯時除1,400萬 元債權(尚餘本金12萬2,705元),尚有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債權(尚餘本金363萬5,608元及其利息)、附表一 編號9所示債權180萬元。則上開清償金額620萬元,應優 先清償於使原告獲益最多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1,400萬元債權(尚餘本金12萬2,705元),抵充後,尚 餘607萬7,295元可供清償。次清償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債權(尚餘本金363萬5,608元及其利息)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債權180萬元之利息,就363萬5,608元債權之利息部 分,即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之利息約229萬 0,433元(計算式:約42個月,再乘以月利率1.5%,再乘 以本金363萬5,608元);就180萬元債權之利息部分,即 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之利息約110萬7,000 元(計算式:約41個月,再乘以月利率1.5%,再乘以本金 180萬)。經抵充上開229萬0,433元、110萬7,000元利息 後,尚餘267萬9,862元(計算式:607萬7,295-229萬0,43 3-110萬7,000元=267萬9,862元),末按比例清償本金363 萬5,608元、180萬元,經抵充後,尚餘本金計275萬5,744 元(計算式:363萬5,608元+180萬元-267萬9,862元=275 萬5,746元)未足額清償。
  ⒏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清償金額1,338萬0,202元及附表五編 號4至8所示之合計清償金額80萬1,000元(計算式:26萬 元+9萬元+20萬5,000元+9萬元+15萬6,000元=80萬1,000元 ),本院為免計算繁瑣,於顯然未足額清償之情況下,逕 自以最有利原告之認定為計算方式。是本件即使上開清償 金額1,338萬0,202元、80萬1,0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債權本金、違約金計1,605萬5,746元(計算式:275萬5,7 46元+1,330萬元=1,605萬5,746元),尚有本金、違約金 未足額清償。 
  ⒐基上,被告並無超額受償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超額 受償之190萬元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7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雖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玉山銀行土城分行開戶資料及自103年7 月至105年7月間交易明細表,以及調閱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大目食 品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號帳戶、引力光 電媒體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引力光電媒體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 行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交易明細表 、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西松分行支票帳戶、



力達光電媒體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支票帳戶、大目食 品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帳戶、陳官亭國泰世華建 成分行、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帳戶、黃才容土地銀行中 崙分行、國泰世華內湖分行、建國分行、兆豐銀行忠孝分行 之支票帳戶自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交易明細表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然此部分聲請調閱之資料與 本件爭點無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調閱之必要。另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主張借款金額 時間 原告意見 1 600萬1,000元 103年7月3日 其不爭執兩造間有80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被告有交付借款,但兩造間就借據中所載利息、違約金並沒有達成合意,因為被告未在借據上簽名,約定擔保的本票上亦未記載到期日,借據亦未約定分2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 199萬9,000元 103年7月7日 2 140萬元 103年11月19日 其不爭執兩造間有60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被告有交付借款,但兩造間就借據中所載利息、違約金並沒有達成合意,因為被告未在借據上簽名,約定擔保的本票上亦未記載到期日,借據亦未約定分2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460萬元 103年11月20日 3 300萬元 104年5月4日 其不爭執有收取該筆款項,但兩造並無借貸合意,縱使兩造有借貸法律關係,亦僅能證明借貸的本金300萬元,不能證兩造有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且該筆300萬元也因被告未催告而未到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 4 224萬元 104年8月10日 其不爭執被告有匯款交付403萬元,所以借款本金僅為403萬元,且未約定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74頁)。 207萬元 5 250萬元 104年8月24日 其不爭執兩造就該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4頁)。 6. 143萬元 104年8月28日 其不爭執兩造間有成立本金借貸143萬的法律關係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7 308萬元 104年9月30日 其主張是訴外人蔡弘毅所匯,無法證明匯款原因為借款,縱屬借款,被告當庭表示其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8 346萬9,000元 104年10月21日 其不爭執李春蘭有交付346萬9,000元,但此為其與李春蘭間就該筆款項之借貸關係,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所提出借據亦載明借款人為李春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9 180萬元 104年11月2日 其不爭執兩造間就該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有交付該款項予其,但兩造並未就借據上所載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達成合意。且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中有記載250萬元本票,被告卻未提出該本票以資證明,被告也未在借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 10 250萬元 104年12月28日 被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清償金額 日期 被告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 1 1387萬7295 108年2月11日 被告所提出,原告主張清償金額為1417萬5125元。 經查,原告的計算方式是將1387萬7295元,再加計執行費9360、120000、4、168000及486元,加計部分為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屬債務人李陳寶秀應負擔,不能列入。 2 620萬 108年3月8日 不爭執 被告依新北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收受補償。 3 1338萬202 109年9月7日 被告所提出,原告主張清償金額為1356萬6752元。 經查,原告的計算方式是將1356萬6752元,再加計執行費186550元,加計部分為執行費,屬債務人李芳賢應負擔,不能列入。 附表三:
編號 清償金額 日期 被告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 1 207萬 104年8月21日 還款 2 15萬4,000 104年10月2日 3 224萬 104年10月11日 附表四:
編號 清償金額 日期 被告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 1 35萬 104年1月12日 是1,400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1,400×每月違約金2.5%)。 2 35萬 104年2月10日 3 35萬 104年3月10日 4 35萬 104年5月11日 5 35萬 104年6月10日 6 35萬 104年7月14日 7 35萬 104年8月12日 8 35萬 104年9月14日 9 35萬 104年10月12日 10 35萬 104年11月12日 11 35萬 104年12月14日 12 35萬 105年1月19日 13 35萬 105年3月19日 沒有兌現 14 35萬 附表五:
編號 清償金額 日期 被告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 1 185萬 104年3月30日 非清償,亦與1400萬元無涉,係原告拿第三人的支票來跟我換錢,我有將錢將給原告,時間到我就拿支票去兌現,所以這筆錢是另外兌換的錢,並非清償我主張的借款。 2 132萬5,000 104年7月20日 償還部分借款,與1400萬元無關。 3 150萬 104年7月22日 迄未表示意見。 4 26萬 104年10月23日 這是拿票換錢的利息,非還款。 5 9萬 104年11月4日 6 20萬5,000 104年12月1日 7 9萬 104年12月2日 8 15萬6,000 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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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引力光電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