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39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劉任昌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王詩韻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 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見本 院卷第421-429頁)所示之行為,足以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嚴重毀損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請求反訴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本件判 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等頭版及將本件判決主文全文設定公 開並張貼如更新附表二之社群網站等、永久刪除如更新附表 二編號1、6(⒎學位販賣部分)、23、24、26、28所示之被告 公開發表內容;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對伊濫 訴即對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偵10862 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109上聲議6312處分再議駁回;提起1 09易583、109附民820、110上易964等3案(即反訴原告妨害 名譽案)及本件訴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官員蔡耀毅 、李宜達以偽造文書手段協助反訴被告濫訴(108易362、108 上易1980案,即反訴原告恐嚇案),反訴被告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直接損害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60萬元本息等語。經查,查本件反 訴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距110年6月
3日本件繫屬於法院之時已超過1年以上始行提起,且本訴進 行程度已將終結,反訴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另本訴係基於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上列妨害名譽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與反訴係基於反訴被告對反訴 原告有上列「濫訴」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顯有不同,況反訴之「濫訴」原 因事實除了本訴妨害名譽之「濫訴」原因事實外,尚包括誣 告、恐嚇之民刑事訴訟之「濫訴」原因事實,足見原有訴訟 資料並無援用之餘地(按妨害名譽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與是否成立「濫訴」之侵權行為,係屬二回事);而反訴原 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權利與反訴被告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亦非同一,本得另行起訴主張,二者 無法律上之牽連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 法,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