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王詩韻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劉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永久刪除如更新附表二編號一、六(第七項學位販賣 部分)、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所示之被告公開 發表內容。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現職為東華大學商學院教授,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所示 之行為,使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被告公開發表內容」 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足以使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將造成伊日後遭受不必要之非議,嚴重毀 損伊之名譽(含學術名譽),且極大程度減損伊長期累積之社 會上信用,伊忍受被告不理性之騷擾行為迄今業已4年有餘 ,被告非但對伊濫訴,更屢屢公開詆毀伊,致伊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如訴之聲明。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從判 決確定後滿一個月之日起連續刊登一週,刊登於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字體大小為12號字,字體使用標楷體, 放置於頭版。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全文設定公開並張貼
於如更新附表二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RobertLi u及社會科學學術論著交換、批判、訂正與監督)、PeoPo公 民新聞網誌、被告個人部落格「我扒糞所以我存在IMPACT」 。⒋被告應永久刪除如更新附表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 如更新附表二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RobertLiu 及社會科學學術論著交換、批判、訂正與監督)、PeoPo公 民新聞網誌、被告個人部落格「我扒糞所以我存在IMPACT」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之原因事實與另案即鈞院109年度易字第583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妨害名譽案件相同 ,為同一事實。被告雖有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惟:如 更新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認申正義之信函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並 無明顯差異,證明原告即為申正義,自民國103年起即多涉 入不法,伊於107年4月12日遭攻擊及於107年8月28日遭恐嚇 ,並公開指稱原告為教唆者,為基於客觀事實採取之緊急避 難及自我防衛行為;編號2所示之行為,蕭朝興於107年3月1 9日市調處證稱原告出版之教科書係經抄襲政治大學金融系 廖四郎之教科書,最後經伊與東華大學財金學系林金龍老師 出面向廖四郎協調等語,東華大學管理學院院長林金龍要求 原告向廖四郎道歉與賠償,否則將原告降級。申正義於106 年1月2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伊:「你口中不學無術亂寫教科書 的人還是升等教授了,只能說,老弟再加油吧!」,證明林 金龍護航原告升等教授,原告卻執意為偽證、誣告及恐嚇犯 行;編號3所示之行為,此部分指控登載於另案,以逃避原 證7(鈞院卷第267頁)呈現原告傳遞錯誤知識著作被蕭育仁 指定為教科書,為高立出版集團上架販售之事實;編號4所 示之行為,舉證於鈞院卷第308-311頁,廖四郎委任之律師 形容原告「態度讓我覺得似乎毫無反省之意,或者說是高傲 。…如果劉老師可以請學生協助此部分,對於該部分的研究 應有助益。」,伊提供之評論文迫使原告低頭、賠償;編號 5所示之行為,原告即申正義黑函抄襲之說,自花蓮市手寫 信封及列印信函內容:「敬告德明科技大學(即德明財經科 技大學,下稱德明科大):各級長官、德明學報及財金系教 授2014/12/24一、貴校乙○○教授近年來,以論文的方式,針 對教科書的翻譯或引述的小毛病,大加評論…全部中獎。二 、本人向德明學報檢舉其文章也涉及自我抄襲或一搞二投… 。三、詎料德明學報將本人檢舉資料交給劉教授(詳附件其 論文)。此舉等於將贓物交還給小偷。四、附件的論文等於 是小偷在警局的筆錄之答辯…。檢舉人:申正義」;編號6所
示之行為,德明科大利用申正義恐嚇,打擊伊揭弊、護航訴 外人許建隆,伊已對德明科大校長提起背信告訴。原告博士 學位之爭議說明於鈞院卷第375-380頁。機率說導因於原告 博士學位爭議致使「風險中立機率與風險中立評價」之錯誤 觀念,被原告抄襲至「風險中立評價與風險中立機率」,再 贅述「無風險利率,也就是風險中立機率」的極盡錯誤。衍 生性金融商品「選擇權」被逐字模仿比喻為「使用權」如鈞 院卷第69-70頁所陳,參見鈞院卷第388頁說明,原告抄襲錯 誤知識導致之危害,如鈞院卷第346-347頁所陳;編號9所示 之行為,伊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書面恐嚇信「具函告知理 財週刊與風傳媒你的小偷作為。」,雖未署名申正義,但發 信時間與手寫寄信人「花蓮市」之信封接近(見鈞院卷第74 -75、89頁),且維持黏貼12元郵票之特徵。另申正義對「 科學與人文研究」與高苑科大恐嚇;「我等將聯合起來,在 貴校未來的計畫書申請獲評鑑等,還給貴校一個『公道』!」 ;編號12所示之行為,另案判決刊載:「甲○○報復的惡意激 怒乙○○下甲○○不倫行徑警告」,反應原告連年來成功激怒伊 ,更現伊於罪,成功護航許建隆108至109年間利用財政部官 股公司辦公室收賄1,800萬元、洗錢4,000萬元;編號13所示 之行為,上開電子郵件或公開著作皆係基於持續現在不法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及保護社會公益;編號14所示之行為, 期貨與選擇權學刊審查報告確認原告涉入著作權爭議、傳遞 錯誤知識,評論文最終未刊登期貨與選擇權學刊之原因,係 為原告涉入諸多不倫、不法行徑。曝光於教評網之「和別人 老公玩在一起」。原告之筆錄:「這件事與他無關,而且我 因為不想得罪廖四郎,也將書下架…我依『申正義』提供的訊 息」,證明原告習於不實陳述、偽證、誣告之精神狀態。原 告筆錄:「他說『無風險利率就是風險中立機率』是錯誤觀念 ,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因為這句話是正確的…」,致維 基百科陳述臺灣境內教科書內容良莠不齊,已經錯誤的「風 險中立訂價」觀念,被原告改作成「無風險利率就是風險中 立機率」;編號15所示之行為,伊於103年1月7日告知廖四 郎:「我正在寫關您衍生性金融商品教科書研究…發現有新 書…幾乎完全照抄…我會對你們的課本某些地方提出有些苛薄 的批評…」;編號16所示之行為,103年9月3日審查報告登載 :「很好的書評比較,有發表的價值。」,然市調處萬家佛 、蔡耀毅及李宜達投過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交評論手 段,以偽造不實陳述:「103年間,傳送電子郵件予甲○○…有 抄襲…104年間…文章中,指稱甲○○抄襲情形。」,萬家佛涉 嫌指使調查官偽造文書,打擊伊,掩護原告擊許建隆;編20
號所示之行為,伊對匿名者提出建議,目的是鼓勵當事人向 伊學習,以真實身分對指控負責、陳述事實、表明立場,更 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與監督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現職為為東華大學商 學院教授,被告確有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又另案原告 曾就被告所為有關原告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涉嫌抄 襲、傳遞錯誤觀念所為陳述及就被告所為有關原告化名申正 義對被告黑函誹謗、恐嚇所為陳述部分,對被告提出妨害名 譽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 第136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被告 無罪,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下稱第96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有關被告對原告、訴外人許建隆所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部分,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下稱第1980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36 8號起訴書、更新附表二、111年6月29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 狀、111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111年7月12日及111 年7月22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111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狀 暨反訴狀、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Email、Face book截圖、網站文章、時間表、Facebook及網頁截圖、原告 自述書、被告於網路發表文章、被告於網路發表文章、節錄 被告發表内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7-147、237-3 34、421-485、491-512、523、555-556、559、629頁)。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是否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 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 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 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 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 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 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 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 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 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 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㈡查原告現職為為東華大學商學院教授,被告確有如更新附表 二所示之行為;又另案原告曾就被告所為有關原告出版之「 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涉嫌抄襲、傳遞錯誤觀念所為陳述及就 被告所為有關原告化名申正義對被告黑函誹謗、恐嚇所為陳 述部分,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被告無罪,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上訴後,復經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關被 告對原告、訴外人許建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亦經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及第19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 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述如 下:
⒈第964號判決理由五載明:「……㈡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中就告訴 人(即原告)之著作涉嫌抄襲、傳遞錯誤觀念所為陳述部分: 被告於108年8月21日、23日臉書及網站刊登之文字內容,略 為:「...院方釐清#甲○○著作抄襲,而遭下架!甲○○在2014 /03/13對被侵權者委任律師狡辯,直到被委任律師向甲○○呈 現乙○○的分析報告,才迫使甲○○著作下架、賠償。但甲○○持 續對乙○○懷恨、報復...乙○○純粹出於遏止錯誤知識流通之
善意,未獲取任何利益,卻遭致甲○○涉嫌利用申正義等化名 ,連年進行誹謗、恐嚇與發表著作之程序...」(見偵字第9 79號卷第23頁)、「...我指出這本由#東華大學財金系教授 撰寫的...教科書,副作用是作者被告,向政大的老師賠償 !#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擾擾我!我寄信去警告#甲○○的不 倫、不法行徑,她卻說我以檢舉她抄襲,來恐嚇取財?... 」(見同上卷第24頁)、「‥申正義是甲○○的化名?或是她 本人?不斷發送黑函,攻擊與繞亂我,東華大學因此讓這位 抄襲,而且傳遞錯誤觀念的人物升等教授‥」(見同上卷第6 9、70頁),並參之偵查卷附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寄送告訴 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甲○○涉嫌抄襲廖四郎《期貨與選 擇權》而遭求償的事實!...」(見同上卷第15頁),可認被 告於108年8月21日、23日在臉書及網站刊登上述文字內容提 及告訴人之著作抄襲,係針對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 」一書涉嫌抄襲。然關於被告指稱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 擇權」一書涉嫌抄襲乙事,業經告訴人於另案警詢陳稱:我 出版了一本「期貨與選擇權」的教科書,但出版不久,政治 大學教授廖四郎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教科書中有一張圖跟 他的很像,我不想也沒有必要得罪他,所以就將教科書下架 ,不賣了,實際上也沒賣出幾本書,但廖四郎並未放手,透 過學生向我談賠償,甚至向學審會、教育部提出或訴訟方式 ,但最後不了了之,他也沒有再追究等語(見偵字第21095 號卷第99至100頁),足徵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 一書,因圖像內容與政治大學教授廖四郎之著作圖像內容相 似,廖四郎教授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嗣對告訴人提 出檢舉或訴訟求償,則被告上開臉書及網站刊登之文字內容 關於告訴人著作抄襲之指摘,並非全無憑據。又被告與告訴 人分別係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財經系及國立東華大學財務金融 系之助理教授,2人之專業領域相同,而學者間於專業領域 中持不同看法者所在多有,甚至相互撰文批評亦非罕見,參 以被告多次指摘前述「期貨與選擇權」抄襲、下架等事,此 觀之被告提出臉書、網路評論資料即明(見偵字第979號卷 第9至90頁),亦可認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相關專業全無所 悉而擅自憑空批評指摘,堪認被告以告訴人著作涉嫌抄襲, 於臉書及網站刊登之文字,指摘「東華大學因此讓這位抄襲 ,而且傳遞錯誤觀念的人物升等教授」,亦非毫無所據。㈢ 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中就告訴人化名申正義對被告黑函誹謗、 恐嚇所為陳述部分:被告固於108年8月21日、23日張貼臉書 貼文及網站文章內容,稱「...乙○○純粹出於遏止錯誤知識 流通之善意,未獲取任何利益,卻遭致甲○○涉嫌利用申正義
等化名,連年進行毀謗、恐嚇與侵害發表著作之程序...」 、「...#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騷擾我!我寄信去警告#甲○ ○的不倫、不法行徑,她卻說我以檢舉她抄襲,來恐嚇取財 ?...」、「...申正義是甲○○的化名?或是她本人?不斷發 送黑函,攻擊與繞亂我,東華大學因此讓這位抄襲,而且傳 遞錯誤觀念的人物升等教授...」。然觀之被告多次於網路 上刊登署名「申正義」寄送與被告之信函,其內容確屬對被 告有不堪之批評、調侃或戲謔,有被告提出相關信函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979號第45至47頁、第70至78頁),上開信函 應非被告自行虛捏。本件雖未經筆跡鑑定或相關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所稱告訴人為化名「申正義」並寄發上開信函與被告 之人確為真實,但被告比對上述信函與告訴人之筆跡,因認 告訴人係多次化名「申正義」以信函攻擊被告之人,業據其 提出筆跡比對截圖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 241至242頁),參之上述信函書寫之筆跡與告訴人之筆跡, 兩者字跡型態均屬柔和瘦長,依肉眼觀察比對,書寫方式、 運勢及筆法並未存在極其明顯之差異,並考量告訴人經由「 申正義」寄信告知被告到處批評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 權」著作涉嫌抄襲,而與被告之間陸續發生糾紛,告訴人並 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藉告訴人先前著作之教科書曾下架 為端,而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強索金錢,於108年8月13日 以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6月在案,業據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偵字21095號卷第99至103、185、186頁),並有上開原審 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275至285頁 ),從而被告雖不能完全證明告訴人為化名「申正義」並寄 發上開信函與被告之人,但被告以上述資料為據,主觀上認 為告訴人為「申正義」,在上開原審判決宣判後,於108年8 月21日、23日張貼臉書貼文及網站文章內容,指稱「卻遭致 甲○○涉嫌利用申正義等化名,連年進行誹謗、恐嚇與發表著 作之程序」、「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擾擾我!我寄信去警 告#甲○○的不倫、不法行徑」、「申正義是甲○○的化名?或 是她本人?不斷發送黑函,攻擊與繞亂我」等語,尚非憑空 杜撰。……㈤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1日、23日張貼 臉書貼文及網站文章內容,亦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被 告所為本案言論,均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緣由相關,顯係針 對特定對象、特定事件,且時間緊密之接連言論,非僅抽象 謾罵或嘲弄,已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 批評之部分用語,如「不倫」、「不法行徑」,意指不合道
理、不像樣或違反法令所規定的行為。縱使尖酸、刻薄、極 盡嘲諷之能事,惟若配合通篇文字整體以觀,其文意及其他 言論在客觀上實尚未達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程度,故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等語,顯見上列被告所為就原告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著 作涉嫌抄襲、傳遞錯誤觀念所為陳述及就被告所為有關原告 化名申正義對被告黑函誹謗、恐嚇所為陳述部分等或被告於 108年8月21日、23日張貼臉書貼文及網站文章內容之行為, 均非全無憑據或憑空杜撰,且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然 侮辱罪,均欠缺「不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亦即本件 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除了其中編號1、6(⒎學 位販賣部分)、23、24、26、28所示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詳如後述)外,其餘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 為。
⒉另就如更新附表二編號1「可能教唆者:…甲○○」、編號6「…⒎ 學位販賣…許建隆與甲○○究竟是透過怎樣的程序,分別獲取 台北大學企管博士學位、交通大學管理科學博士學位?」、 編號23「…希望揭發甲○○和她人老公約會的人,可以跟我聯 絡。…」、編號24「⒈希望和甲○○有家庭與感情糾紛的受害人 和我聯絡。」、編號26「⒈希望和甲○○有家庭糾紛的人可易 盡速與我聯絡。⒉和別人老公一大早天沒亮就一對一同車遠 征台東遊台東鸞山森林博物館!且是在近一個月前一起出遊 時寫信去預訂的一次次的出遊!自己老公知道老婆如此"玩" 的嗎?⒊106年中秋節,沒有連假,沒去會老公,卻是留住別 老公在身邊一對一私會!你如此厚顏!就算妳未婚,可以如 此和有婦之夫私會"兩人同行"?何況妳自己也是有夫之婦! 妳紅杏出牆了嗎?沒有?如此說是污穢、毀謗妳?妳將提告 ?⒋和科技大廠老公兩人年薪共多少?"貪"別人老公替妳付 豪宅內外許多裝些費用?花費在妳豪宅,刷卡的是別人老公 的信用卡?一起去"特力屋"一刷七千多元!妳沒卡?生孩子 去,人夫墊出來至少幾十萬的花費??認為一樣不必拿出來 ?⒌結婚多年未生孩子,也正好此時懷孕,才暫停和人夫的 出遊,到外地待產!妳的丈夫知道妳和別人老公一直的在出 遊玩樂嗎?」及編號28「…妳是有夫之婦,和別人老公玩在 一起,還厚顏說要告對方老婆?光憑妳和別人老公一對一出 遊照,就提出軌、小三等字眼是汙衊、毀謗妳,妳將提告! 」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未先為合理查證, 即不實影射原告為教唆他人犯罪者、以不正當程序取得學位 、為破壞他人婚姻之第三者,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具違法性。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編號1、6(⒎學 位販賣部分)、23、24、26、28所示之行為,不實影射原告 為教唆他人犯罪者、以不正當程序取得學位、為破壞他人婚 姻之第三者,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期間為東華大學商學院教授,其於107 至110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約為154萬餘元、159萬餘元、178萬 餘元、149萬餘元,財產總額為954萬餘元;被告於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期間為滿53至55歲(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戶籍謄本 ),其係德明科大財經系之助理教授,其107至110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113萬餘元、120萬餘元、128萬餘元、119萬餘元 ,財產總額為148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
⒉永久刪除如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 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 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 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 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編號1、6(⒎學位販賣部分)、23、24 、26、28所示之行為,確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權利受損程度及被告加害情節,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永久刪除如更新附表二編號1、6(⒎學位販賣部 分)、23、24、26、28所示之被告公開發表內容,乃除去原 告名譽所受侵害及防止原告名譽再受侵害之有效方法且屬必 要,而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永久刪除上列被告公開發表內容,即屬有
據。
⒊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等頭版及將本件判決主文全 文設定公開並張貼如更新附表二之社群網站等如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第3項所示部分:
⑴按國家如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 道歉之手段則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 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 。而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 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 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 場之自主決定,並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 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觀諸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 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 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 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反之,法院如以判 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 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 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 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 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 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 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 害時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 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除了其中編號1、 6(⒎學位販賣部分)、23、24、26、28所示之行為,係屬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詳如後述)外,其餘行為均不成立侵 權行為,故若以命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等頭 版及將本件判決主文全文設定公開並張貼如更新附表二之社 群網站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之方式,能否達 到回復名譽之效果,實屬有疑。又上列有關被告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非財產上損 害)35萬元,並永久刪除如更新附表二編號1、6(⒎學位販賣 部分)、23、24、26、28所示之被告公開發表內容, 已於前述,且本件判決宣判後,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不
特定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 且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於公眾,令他人更為輕易瀏覽 ,而使關心此事之人均能知曉,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 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自無再命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 自由時報等頭版及將本件判決主文全文設定公開並張貼如更 新附表二之社群網站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永久刪除如更新附表二 編號1、6(⒎學位販賣部分)、23、24、26、28所示之被告公 開發表內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