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97號
PCDV,110,簡上,397,202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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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林萬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謙
被 上訴人 洪梔芯即洪書屏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起結婚迄今,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搬離兩造原共 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並遷居至新北市○○ 區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板橋房屋)。又上訴人前 於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間,因與暱稱「Donna (珊珊)」之女子(下稱「珊珊」)在系爭板橋房屋內有親 吻等親密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命上訴人就該部分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確定。詎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8年9月8日止間,復與 香港地區居民「何汶珊」(英文姓名HO MAN SHAN」,下 稱「何汶珊」)密切交往,且於「何汶珊」多次來臺期間共 同居住在系爭板橋房屋 ,並陸續相約共同自行或偕同兩造 子女前往美國夏威夷、加州或日本沖繩出遊,已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夫妻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嗣被上訴人經兩造子女轉知曾與「何汶珊」共 同往返日本沖繩旅行,始悉此事,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深感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又上訴人與「珊珊」為上開行為後,復於108年4月 起至108年9月8日止間,於「何汶珊」多次來臺期間共同居



住在系爭板橋房屋,並屢次共同自行或偕同兩造子女出遊, 情節非輕,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未過高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何汶珊」原為 上訴人之同事,與「珊珊」並非同一女子。又上訴人係因商 務行程需要,始陸續與「何汶珊」搭乘同航班往返美國夏威 夷、加州等地,並非共同出遊。再上訴人係自行偕同兩造子 女赴日本沖繩家庭旅遊,僅因提供員工福利而為「何汶珊」 代訂相同往返航班之機票,「何汶珊」並未與上訴人及兩造 子女在日本沖繩共同旅遊。而上訴人縱曾數次與「何汶珊」 搭乘同航班往返美國夏威夷、加州或日本沖繩等地,然並無 牽手、親吻、擁抱或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並未因此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不致因此精神上受 有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並無理由。況縱認被 上訴人得據此請求賠償慰撫金,然本案情節相較前案顯屬輕 微,故原審就上訴人本案所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3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止間,因與「珊珊」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之行為,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前案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30萬元確定;繼上訴人於附表二編 號2至3、6至7所示時間,曾與「何汶珊」共同搭乘如附表編 號2至3、6至7所示航班往返美國夏威夷、加州,且於附表二 編號9至10所示時間,曾與「何汶珊」及兩造子女共同搭乘 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航班往返日本沖繩等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前案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27至 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8年9月8日止間, 另陸續與「何汶珊」交往出遊,並曾偕同兩造子女共同旅遊 ,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據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8年9月8日止間,陸續與「何汶珊 」交往出遊,並曾偕同兩造子女共同旅遊,有無理由?㈡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8年9月8日止間,陸續 與「何汶珊」交往出遊,並曾偕同兩造子女共同旅遊,有無 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 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何汶珊」於108年4月起至108年9月8日止間,曾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申請來臺,且其申請資料中所載中文姓名為「 何汶珊」、英文姓名為「HO MAN SHAN」,出生地及僑居地 均為香港,並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來臺地址,且「何汶珊」 各次申請後均有入境臺灣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8 日移署資字第1100038827號函所附臨時入境申請資料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6至 216頁;限閱卷),堪信為實。參以「何汶珊」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間申請臨時入境後,上訴人及「何汶珊」即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搭乘同航班自香港入境,復於附表二編 號2至3所時間,自臺灣搭乘同航班往返美國夏威夷,再於附 表二編號4所時間,搭乘同航班出境至香港;嗣「何汶珊」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申請臨時入境後,上訴人及「何汶 珊」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搭乘同航班自香港入境,復 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時間,自臺灣搭乘同航班往返美國加州 ;繼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申請臨時入境後,上訴人及「 何汶珊」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搭乘同航班自香港入境 ,復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時間,自臺灣搭乘同航班往返日 本沖繩等情,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票訂票資料、航 班乘客座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7至189頁、第221至223頁;限閱卷),亦堪憑採, 本院審酌「何汶珊」於108年4月起至108年9月8日止間,曾 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多次申請入境,其中於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時間入境時所留之來臺地址均為系爭板橋房屋, 則「何汶珊」如非與上訴人來往密切,並與上訴人相約共同 出遊,應無於上開期間內,頻繁以系爭板橋房屋為來臺地址 而申請入境,並於各次前往美國夏威夷、加州或日本沖繩時 ,均與上訴人搭乘同航班入境來臺後,再與上訴人自行或偕 同兩造子女搭乘同航班自臺灣往返上開地區之理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8年9月8日止間



,陸續與「何汶珊」交往出遊,並曾偕同兩造子女共同旅遊 ,洵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其與「何汶珊」原為同事關係,其係因商務 行程始與「何汶珊」共同搭機往返美國夏威夷、加州,另因 員工福利始為「何汶珊」代訂往返日本沖繩之機票,「何汶 珊」未曾與上訴人或兩造子女共同出遊等詞。然查上訴人自 陳其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則「何汶珊」倘曾在上訴人所營 公司任職,並曾因商務行程公出,上訴人既為該公司負責人 ,應可得提出「何汶珊」之人事資料、就職證明,抑或相關 商務行程資料,惟上訴人就其與「何汶珊」曾為同事關係, 並因商務行程須共同出國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 有據;參以「何汶珊」為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須經許可始得入境臺灣地區,則上訴人與 「何汶珊」倘係因商務行程往返美國夏威夷、加州,本得各 自其居住地啟程往返即可,「何汶珊」與上訴人應無均搭乘 同航班自香港來臺後,再搭乘同航班自臺灣往返上開各地, 無端增加「何汶珊」申請入境程序繁瑣及時間勞費之理;稽 之上訴人如係因提供員工福利,而為「何汶珊」代訂往返日 本沖繩之機票,則上訴人代訂機票之時間、地點,何以均洽 與上訴人之家庭旅遊行程相同,而「何汶珊」如確有自行前 往日本沖繩旅遊之意,又何須與上訴人搭乘同航班自香港來 臺後,再會同兩造子女搭乘同航班往返日本沖繩,實與常情 有違,故上訴人執此為辯,均非有據,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8年9月8日止間,陸續與「何汶珊



」來往密切,並曾共同自行或偕同兩造子女出遊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則「何汶珊」於上開期間頻繁申請來臺,並幾以 系爭板橋房屋為來臺居所,更屢次共同搭機自香港來臺後, 再共同自行或偕同兩造子女搭機往返上開各地出遊,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關係之範圍,而具有婚姻關係外 之不正常往來甚明,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與「何汶珊」於上開期間,於「何汶珊」 來臺時共同居住或相約出遊,且於被上訴人未獲告知同行成 員下,即與「何汶珊」偕同兩造子女出遊,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 痛苦。又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被上訴人為英國大學畢業,現從事演員工作,收入不穩定, 名下有車輛1部及投資數筆,現居住在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等 情,業經兩造於前案及本案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家庭狀況、上訴人 侵害行為之態樣,兼衡上訴人為思慮成熟、有判斷是非能力 之成年人,竟仍為前開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 為,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前案中因與「珊珊」有侵害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之行為,經前案判決判命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30萬 元,而本案情節相較前案為輕,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慰 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詞。然查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27日 起至108年3月31日止間,因在系爭板橋房屋與「珊珊」有親 吻、同居共枕或稱呼女友等行為,經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30萬元確定,固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惟參諸上訴人於前案中所為,與 其本案所為之行為態樣、持續時間、次數及有無偕同兩造子 女等節,均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自難比附援引,逕認上 訴人本案情節相較前案為輕,抑或被上訴人本案所受精神上 痛苦較輕,是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命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 過高云云,亦無可取。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確定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另 贅),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律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時間 來臺地址 卷證出處 (原審卷) 1 108年4月16日 板橋凱薩飯店 第213頁 2 108年5月15日 新北市○○區區○路000號7樓 第212頁 3 108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區○路000號7樓 第211頁 4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區○路000號7樓 第210頁 5 108年7月19日 新北市○○區區○路000號7樓 第209頁 6 108年7月28日 新北市○○區區○路000號7樓 第208頁 7 108年8月16日 新北市○○區區○路000號7樓 第207頁 8 108年8月23日 新北市○○區區○路000號7樓 第206頁
附表二:
編號 班機時間 航班 (班機號碼:出發城市/ 抵達城市) 同機乘客 1 108年6月3日 CI904:香港至臺北 上訴人、「何汶珊」 2 108年6月5日 CI002:臺北至檀香山 上訴人、「何汶珊」 3 108年6月12日 CI001:檀香山至臺北 上訴人、「何汶珊」 4 108年6月14日 CI909:臺北至香港 上訴人、「何汶珊」 5 108年7月20日 CI924:香港至臺北 上訴人、「何汶珊」 6 108年7月21日 CI004:臺北至舊金山 上訴人、「何汶珊」 7 108年7月28日 CI007:洛杉磯至臺北 上訴人、「何汶珊」 8 108年8月17日 CI916:香港至臺北 上訴人、「何汶珊」 9 108年8月19日 CI120:臺北至沖繩 上訴人、「何汶珊」及兩造子女 10 108年8月23日 CI121:沖繩至臺北 上訴人、「何汶珊」及兩造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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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