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73號
PCDV,110,勞訴,173,2023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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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劉漢朋即鵬程工程行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慶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
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72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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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