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星世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聖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碩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參 加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對債務人即本件參加人陳俊龍有債權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利息及執行費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就參加人陳俊龍對被告薩摩亞商星世代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星世代公司)、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聖掌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掌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在三
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而被告二人以參加人陳俊龍非被告二 人員工為由聲明異議,是兩造就前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顯有爭執,且該爭議涉及原告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薪資債 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債務人陳俊龍對被 告星世代公司每月有5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二、確認債 務人陳俊龍對被告聖掌公司每月有225,000元之薪資債權存 在。三、被告星世代公司、被告聖掌公司應於2,00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994元之範圍内,按月將債 務人陳俊龍所領薪資數額三分之一交付予原告。四、本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 字第6號卷第11、13頁),嗣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變更第三 項聲明為:「三、被告星世代公司自109年11月24日起,應 按鈞院109年度司執地字第7304號執行命令,於100萬元及自 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内,就陳俊龍之每月薪資債權逾18,600元部分予以扣 押。四、被告聖掌公司自109年11月24日起,應按鈞院109年 度司執地字第7304號執行命令,於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内, 就陳俊龍之每月薪資債權逾18,600元部分予以扣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陳俊龍主張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薪 資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數額三分之一交付原 告,於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法聲 請參加訴訟等情。查參加人陳俊龍為原告請求確認薪資債權 存在與否之債務人,本件被告若受不利判決,參加人之薪資 將受不利益影響,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本件參加人陳俊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107年度 抗字第120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確定 積欠原告2,000,000元,並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994元,此有債 權憑證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後原告依法於109年11月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參加人陳俊龍對被 告二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1201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囑託鈞院執行後 ,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二人竟以「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 無從扣押」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扣押,然依參加人陳俊龍 10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參加人陳俊龍自被告星世代公司 、聖掌公司分別受領薪資60萬元、270萬元,故被告二人異 議不實,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併聲明:㈠確認債務人陳俊 龍對被告星世代公司每月有5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 認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聖掌公司每月有225,000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㈢被告星世代公司自109年11月24日起,應按鈞院10 9年度司執地字第7304號執行命令,於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内 ,就陳俊龍之每月薪資債權逾18,600元部分予以扣押。㈣被 告聖掌公司自109年11月24日起,應按鈞院109年度司執地字 第7304號執行命令,於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内,就陳俊龍之 每月薪資債權逾18,600元部分予以扣押。㈤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星世代公司、聖掌公司則以:
被告星世代公司於108年間曾聘任參加人陳俊龍規劃技術課 程,因而曾支付其薪資所得60萬元,於109年1月至109年10 月間因陳俊龍幫被告星世代公司進行業務上課程規劃、授課 及產品代言活動支付報酬85萬元;被告聖掌公司於108年間 聘任陳俊龍為商品代言,進行商品介紹及相關課程授課,支 付薪資所得270萬元,並於109年9月11日與陳俊龍終止雙方 之代言合約,故109年1月至109年9月間支付之報酬為138萬 元。因陳俊龍於109年9月間起並非被告二人之員工,且被告 二人於109年11月13日後始收受鈞院之新北院賢109司執助地 字7304號執行命令,則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於 法有據並無不實。再者,原告請求為確認之薪資債權既已為 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顯然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應屬無據。何
況,原告對陳俊龍之系爭200萬債權於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58號訴訟中,已主張抵銷,業經判決在案,即原告對陳 俊龍之債權即為消滅,則原告自無提起本件確認陳俊龍對被 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併聲明:㈠原告之訴與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陳俊龍則以:
參加人另案向本件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本件原告於該 案訴訟中主張以系爭200萬元債權抵銷,經臺北地院判決認 定本件原告仍應向參加人給付4,660,822元及其利息,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1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可知原告對 參加人之200萬元違約金債權已確定抵銷而不復存在,故原 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參加對被告薪資債權存在訴訟之確認利 益,本件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 力。除經其後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 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或再為判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依另案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所載「陳昭蓉並以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7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確定案件(下合稱他案民事判決 )對原告之確定判決債權2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陳昭蓉對原告有他案民事判決所確定之2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乙節,有他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321-346頁),應堪認定。則陳昭蓉抗辯以此債權為抵 銷(見本院卷二第383頁),尚非無據。……從而,本件於陳 昭蓉以其對原告之20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原告應得 向陳昭蓉請求466萬822元,及自110年2月5日即言詞辯論終 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67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4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可見本件原告對參加人陳俊龍之200萬債權已於另 案抵銷,並有既判力,原告對參加人陳俊龍已無200萬債權 。是以本件參加人陳俊龍對被告星世代公司、聖掌公司是否 有薪資債權存在,就原告對參加人陳俊龍已無200萬債權而 言,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應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確認陳俊龍對被告星世代公司、 聖掌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於逾18,600元部分予以扣 押等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 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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