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4號
PCDV,109,金,4,2023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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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許雅娟
被 告 陳靖騰

林致宇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713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得以59萬2,71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靖騰在新加坡結識創設「圓夢贏家」 制度之訴外人王梓權王梓樺,而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吸金 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由被告陳靖騰臺灣地區圓夢贏家集 團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 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 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曹慶鈴陳丹渝、陳楨 岳、陳楨易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 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下稱被告曹晏甄等5人 );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 相關行政事項,上開被告7人為臺灣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又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年6、7月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 介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被 告陳楨岳自同年5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9月、被告林致 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



,其等除對外標榜投資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 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加入」、「拉人 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 」、「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 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 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 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嗣原告經上線即訴外人許百合陳易儒 鼓吹遊說,於103年6月27日投資71萬4,000元,迨於103年9 月10日新聞報導該集團被警查獲,證實為非法吸金詐騙集團 ,原告始知受騙,扣除已領回紅利12萬1,287元,尚受有本 金59萬2,71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2,713元(註:原告起訴狀 雖未載明連帶字樣,但依其請求權已有連帶之真意)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曹晏甄等5人辯稱:渠等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 往來及收付情事,且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予其上線許百合及陳 易儒,該款項究有無投資無法證實,縱有投資情事,其損失 亦與渠等無關。另渠等亦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與原告並無 從屬或上下線關係,亦僅能依據圓夢贏家計畫投資制度領取 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且渠等之投資款項已遭馬來 西亞創始人即王梓樺王梓權所侵吞,實與原告同屬該項投 資之受害人,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 109年1月21日起訴,已超過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致宇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且原告起訴已超過2年時效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 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 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經查,圓夢贏 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 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 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陳靖騰(通緝 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 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 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 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 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 ;被告陳靖騰之子即被告陳楨岳陳楨易與被告曹晏甄之父 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 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曹晏 甄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 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年6、7月 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及曹 慶鈴自102年3、4月、被告陳楨岳自同年5月、被告陳楨易自 同年8、9月、被告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 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上開7人即圓夢贏家在臺灣地 區之核心成員,其等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 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 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原告因其上線許百合陳易儒鼓吹 遊說,於103年6月27日投資71萬4,000元,扣除已領回紅利1 2萬1,287元,尚受有本金59萬2,713元之損害。又被告等人 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審理後認被告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 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 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 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判決認定其等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被告陳靖騰現遭本院刑事庭通緝 中等情,有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被告 7人之行為均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亦為明確,是被告曹晏甄等5人辯稱僅參加王 梓權兄弟說明會,渠等亦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等語 ,自不足採。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分 工合作,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 法等罪行,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其等所為前開不法行為 致原告投資「圓夢贏家」,迄今尚有部分投資款無法收回而 生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7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 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 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 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因其上線許百合陳易儒鼓吹遊說,於103年6月27日投資 71萬4,000元,扣除已領回紅利12萬1,287元,尚受有本金59 萬2,713元之損害,是原告之實際損失為59萬2,713元,應可 認定。
㈢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 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查本件原告自承於103年9月10日已知受騙,但遲於109年1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自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縱認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時效,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等所受之利益59萬2,713元等情。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 03年6月27日將投資款項71萬4,000元繳交予其上線許百合陳易儒,且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 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 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 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 並由被告陳靖騰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 ,已如前述,是原告投資款項71萬4,000元最終亦應送交王 梓權、王梓樺陳靖騰持有,被告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既 未持有原告投資款項71萬4,000元,本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 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仍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靖騰給付原告59萬2,7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 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陳靖騰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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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