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亷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智雄(即李林美之繼承人)
蔡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2年1月18日合法送 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2頁、第510-51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