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宗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月琴
林銘裕
陳麗娜
林昶燁
張振山
張郁嘉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洪崑智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藍珮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3萬7,272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核定為153萬7,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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