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鼎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耿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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