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伯騏
陳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謝其閔
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逸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陳伯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伯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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