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35號
PCDM,112,附民,35,202303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邱正
被 告 蕭紹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邱正忠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蕭紹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定於112年3月22日宣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 1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卷第143至147、161至1 76頁)在卷可考。茲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 10日(本院收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