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卓俊霖
劉震洋
被 告 吳昌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告卓俊霖、劉震洋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向本院遞交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
被告吳昌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0、2962、2963號 )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案件審理,並於112年 2月20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30日宣判等情,有本件起訴 書及本院上開案件11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 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附卷足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 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 ,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 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 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