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徐孟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知道一般人支付對價使用名下 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 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Line暱稱「陳主 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約定將給付報酬。不 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 意,於111年3月7日10時,致電朱芳華,佯稱保險金遭盜領 ,又涉嫌經濟犯罪,須凍結帳戶云云,致朱芳華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3時51分、111年3月24日13時4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48萬5,000元至華南帳戶,立刻 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芳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孟萍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55頁; 本院卷第96頁、第103頁),與告訴人朱芳華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並有匯款證明、華南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5頁 正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
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主管」使 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 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 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 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 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報酬,將名下帳戶提供給不明人 士使用,使得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 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 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環保容器工廠的工作,月薪約2萬元,與配偶、5 個子女(其中1個已成年)同住,需要扶養子女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一共是96萬5,000元,不算少 數,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結果 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 折算的標準。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頁),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 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 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 任),因此在考慮被告、告訴人同意自112年7月起,由被 告一共分40期(1個月為1期)給付告訴人60萬元賠償金的 情況以後,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2.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得 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再按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的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____號
(臨)
原 告 朱芳華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被 告 劉庭卉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徐孟萍 住新北市○○區○○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____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91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7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調解區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
書 記 官 楊鵬逸
調 解委 員 孫金樑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朱芳華
被 告 劉庭卉
被 告 徐孟萍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被告劉庭卉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 112 年 4 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 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另行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徐孟萍願給付原告陸拾萬元,自民國112 年7 月起於每 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 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三、原告願宥恕被告等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
簽名如后:
原 告 朱芳華
被 告 劉庭卉
被 告 徐孟萍
調 解委 員 孫金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楊鵬逸
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