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1號
PCDM,112,金訴,91,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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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庭卉可以預見「貞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 ,竟與「貞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25分前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戶名:水財工程行劉庭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臺企銀帳戶】帳號告知「貞貞」後,不詳之人即於111年3 月7日10時,致電朱芳華,佯稱保險金遭盜領,又涉嫌經濟 犯罪,須凍結帳戶云云,致朱芳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 日9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臺企銀帳戶,劉 庭卉再依「貞貞」指示,於110年3月11日,提領27萬元後, 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全部交付「貞貞」收受,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朱芳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庭卉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與告訴人朱芳華於警詢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並有匯款證明、臺 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9 頁正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二)又被告與「貞貞」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提款、收款 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 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 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與「貞貞」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成 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然而:
  1.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接觸到「貞貞」等 語(本院卷第82頁)。
2.又卷內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共同實行詐欺行為的人超過3 個人(包括被告),更無法排除就是「貞貞」使用電話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的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 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 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 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的罪名(本院 卷第90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 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罪名的競合:
   被告按照指示,提領臺企銀帳戶的款項以後,交付「貞貞 」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 重)。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 意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分工合作而 完成詐騙計畫,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 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妨害風化的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提領的款項全部都 不是自己保有,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 度,目前沒有工作,與朋友同住,有時需要幫忙照顧孫子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27萬元,被告沒有 獲得任何報酬,並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 )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 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這次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82頁),而且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報 酬,無從認為本案存在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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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