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8號
PCDM,112,金訴,7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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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梓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地檢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梓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 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 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 ,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 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莫」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鐘梓其先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小 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鐘梓其再依「 小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小莫」指定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李謙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鐘梓其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51、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謙柔於警詢時指證明 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4日營清字第110002407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件、告訴人手寫之轉帳紀錄、與詐騙平 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9至 226、75、77至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小莫」為製 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小莫」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再 由「小莫」指示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查,依卷內事證僅足 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小莫」,並依「小莫」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 犯行時,主觀上尚知悉有他人存在,而告訴人雖係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然卷內並未有何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為犯罪行為分擔之聯繫紀錄或 事證,是公訴意旨原就適用法條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尚有未恰,就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⒋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或被告就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複數轉匯之情 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及「小莫」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 領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小莫」間,就附表所 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業已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協助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 為,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 李謙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敬軒」向李謙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謙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7月7日14時13分許。 ②110年7月8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7日14時16分許。 ②110年7月8日13時4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88,000元。 ②90,000元。 備註:匯出金額欄逾告訴人匯入部分,以告訴人實際匯入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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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