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旻
被 告 鄧詳燊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邱正輝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78號、第17887號、第5424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鄧詳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邱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唯旻、鄧詳燊、邱正輝(下稱羅唯旻等3人)於民國111年4 月間加入洪巧妍(原名:洪筱婷)、余則瑋(均由警方另行偵 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鄧詳燊、邱正輝負責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羅唯旻則負責依指 示提領或通知鄧詳燊提領。羅唯旻等3人與洪巧妍、余則瑋 及其餘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方式,對王明仁、蕭贊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各編號「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不等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再接續轉匯至「第二、三層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後,便由羅唯旻、鄧詳燊以如附表一編號1「提 領情形」欄所示方式提領,並交付洪巧妍;由鄧詳燊依羅唯 旻指示,其後轉由邱正輝依洪巧妍指示,分別以如附表一編 號2「提領情形」欄所示方式提領,惟鄧詳燊、邱正輝均因 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明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蕭贊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羅唯旻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62、2 63頁),核與告訴人王明仁、蕭贊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 另案被告蔡嘉瑩、劉其偉警詢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242號卷〈下稱偵54242卷〉第29至30頁 反面、第26至28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 告邱正輝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鄧祥燊」(實際為洪巧妍) 、被告鄧詳燊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羅唯旻之對話紀錄擷圖 、通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111年4月15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4月16日扣押物品 清單、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卷第14至17、 92頁、第188至20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31至 34、115至121頁反面、137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 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 表一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蕭贊育施 用詐術,係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 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詐欺款項遭轉 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與其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混同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以逃避偵查機 關之追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唯旻、鄧詳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3人雖未實 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 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 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羅唯旻、鄧詳燊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羅唯旻、鄧詳燊就附表 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層層轉匯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實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分別有於本院達成調解或自行和 解成立,並實際履行等情(詳如附表四所示);併為審酌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違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 邱正輝就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均自白不諱 ;併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其等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5、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羅唯旻、鄧詳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等各別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111年3 、4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 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 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羅 唯旻、鄧詳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
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 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 敘明。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羅唯旻、鄧詳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正輝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3月27日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3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羅唯旻尚未與告訴人王明仁達成調解或和解,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具,係被告鄧詳燊、 邱正輝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羅唯旻、鄧詳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取得新臺幣1500 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羅唯旻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偵54 242卷第5頁反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等實際賠償之 金額已逾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告鄧詳燊、邱正輝為警當場逮捕,卷 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因此受有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鄧詳燊、邱正輝前往 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用之物,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第二、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1 王明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瑩」等帳號,向王明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明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年4月6日2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蔡嘉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瑩之彰化銀行帳戶)。 同年4月6日20時20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劉其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其偉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20時37分許轉帳3萬4000元至鄧詳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詳燊之中信銀行帳戶)。 羅唯旻與鄧詳燊於同年4月6日20時38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由羅唯旻持鄧詳燊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3萬4000元,而後再至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洪巧妍。 2 蕭贊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嘉欣」等帳號,向蕭贊育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贊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年4月10日20時6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鄭朝升(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朝升之華南銀行帳戶)。 同年4月10日20時50分許轉帳8萬5000元至劉其偉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8萬3000元、3萬2000元至鄧詳燊之中信銀行帳戶。 鄧詳燊依羅唯旻之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惟遭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2時52分許,將鄧詳燊之中信銀行帳戶内款項245萬2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邱正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正輝之中信銀行帳戶),邱正輝便依洪巧妍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惟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明仁) 王明仁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242號卷(下稱偵54242卷)第31至32頁反面 王明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54242卷第47頁 蔡嘉瑩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4242卷第36頁正反面 劉其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4242卷第39頁 鄧詳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卷(下稱偵17878卷)第103頁正反面 鄧詳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17878卷第40至42頁 111年4月6日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54242卷第17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蕭贊育) 蕭贊育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下稱偵17887卷)第28至30頁 蕭贊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17878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蕭贊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7878卷第28頁反面至34頁反面 劉其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4242卷第41頁反面 鄧詳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7878卷第104至105頁 鄧詳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17878卷第40至42頁 邱正輝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17887卷第39、40頁 邱正輝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 見偵17887卷第41頁 111年4月15日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17878卷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鄧詳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17878卷第16頁、本院金訴卷第131頁) 2 Iphone12 Promax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邱正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17887卷第33、43、141頁、本院金訴卷第131頁)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1本、印鑑章1顆、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提款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鄧詳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見偵17878卷第16頁、偵17878卷第18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提款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邱正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見偵17887卷第33、43頁正反面、96、97頁) 附表四:
編號 調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羅唯旻應給付蕭贊育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並於112年3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蕭贊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327頁) 2 被告鄧詳燊應給付王明仁7000元,已於簽立和解書當日給付現金,並經王明仁點收無誤。(如被告鄧詳燊與王明仁112年2月20日之和解書)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 3 被告鄧詳燊應給付蕭贊育1萬1000元,並已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並經蕭贊育點收無誤。(如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281頁) 4 被告邱正輝應給付王明仁7000元,已於簽立和解書當日給付現金,並經王明仁點收無誤。(如被告邱正輝與王明仁112年3月10日之和解書)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283頁) 5 被告邱正輝應給付蕭贊育1萬1000元,並於112年3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蕭贊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