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9號
PCDM,112,金訴,129,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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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永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廠牌XIAOMI、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子永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全能人力」、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 車手,並使用廠牌XIAOMI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王子永 與暱稱「全能人力」、「一點點資產財務長」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假冒係警察隊長蔡燕明、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等公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葉琬 琲,佯稱伊身分遭盜用申請戶口名簿、金融帳戶,須依指示 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經檢查無問題後即會匯回云 云,致葉琬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於111年12月19日15時12 分許,至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65, 000元至賴淑妮(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偵查中)向玉山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LINE暱稱「謝金彥」之成年人便以 LINE指示賴淑妮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865,000元、及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180,897元(其中30,897元未交付



王子永)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1,015,000元交予自稱「王 浩」之王子永。而王子永則依「一點點資產財務長」之指示 ,於同日16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前,向賴淑妮收取上開1,015,000元後,即搭乘計程車前 往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換裝後再改搭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 區之朝馬環保公園,將其自賴淑妮處所收取之現金1,015,00 0元放置於公園草叢中,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賴淑妮報案稱其上 開銀行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於112年1月1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王子永當時位於新北巿板 橋區光武街108之4號5樓之租屋處將之拘提到案,並於執行 附帶搜索時扣得王子永所持用之廠牌XIAOMI、白色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二、案經葉琬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子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琬琲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淑妮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拍攝時間111年12月19日)各1份、被告之檔案照片、 證人賴淑妮至銀行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叫車紀錄及該門號之申登 人資料各1份、被告與暱稱「全能人力」之人間之LINE對話 內容擷圖5張、證人賴淑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葉琬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琬琲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葉琬琲之臺灣銀行中 興新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第47



頁、第48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103頁、第106頁 至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附卷可參,及廠牌XIAOMI、 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 告、證人即告訴人葉琬琲、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淑妮所述情節 及其餘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 負責佯裝公務機關人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 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 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 詐欺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被告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全能人力」、「一點點資產財 務長」之人及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賴淑妮,此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在卷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與暱稱「全能人力」、「一點點資產財務長」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指示賴淑妮領取款 項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之放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朝馬環保 公園草叢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使其等 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 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收取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暱稱「全能人力」、「一點點資產財 務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 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 取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原告與自稱財務長之人 所約定之薪水為每月3、4萬元,惟其僅領得1,000元之報酬( 見偵查卷第152頁),是被告所領得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扣之廠牌XIAOMI、白色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所有且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乙節,為被告供在卷,依前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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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