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92號
PCDM,112,金簡,9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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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如(阿美族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
98號、第46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4594號、
第62483號、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如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玉如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如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虛擬貨幣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 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陳玉如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間(2月11日前)某日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某址居處,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片、其 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照片等,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巧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張巧芸」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經營之 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申辦註冊電子信箱Z0000000000@gma il.com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張巧芸」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張巧 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超商繳 費方式繳納至上開幣託帳戶內,再轉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使用之電子錢包內,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 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本案幣託帳 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19-27頁、偵卷㈡第59-74 頁、偵卷㈢第16-31頁、偵卷㈣第13-17頁、偵卷㈤第7-8頁)、 幣託公司111年8月1日函文及所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5-63頁)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 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張巧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多次繳費之行為, 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該告訴人陷於相同 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張巧芸」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 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張巧芸」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告訴人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4594號、第6248 3號、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㈢被告係幫助「張巧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貪圖以幣 託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而獲得分紅)、目的、手段、其行為對 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 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 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等智識及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詳下述),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誘於小利, 未思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件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 2號卷第17-1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已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而 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 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各該告訴人給付,以 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被告雖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張巧芸」使用,惟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曼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曼文佯稱:貸款因銀行資料有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先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陳曼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 111年2月25日 21時3分許 5千元 2 洪伊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洪伊姍佯稱:貸款因銀行資料有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先繳交認證金修改銀行帳號云云,致洪伊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 111年2月27日 18時34分許 5千元 111年2月27日 18時34分許 5千元 3 李宜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宜靜佯稱:貸款因密碼有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先付款始能解除云云,致李宜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 111年3月2日 19時37分許 5千元 111年3月2日 19時37分許 5千元 111年3月3日 0時3分許 5千元 111年3月3日 0時21分許 5千元 4 徐司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徐司桓佯稱:因辦理貸款之帳戶遭凍結,需使用便利超商代碼繳費解凍云云,致徐司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 111年3月6日 0時5分許 5千元 5 賴姿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賴姿穎佯稱:因信用有問題,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貸款云云,致賴姿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 111年3月8日 15時56分許 5千元、 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1年度偵字第31798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46871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1年度偵字第44594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1年度偵字第62483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偵查卷】 1 陳曼文 告訴人陳曼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11 告訴人陳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 偵卷㈠P15 繳款證明聯1紙 偵卷㈠P17 2 洪伊姍 告訴人洪伊姍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7-15 繳款證明聯1紙 偵卷㈡P36 告訴人洪伊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卷㈡P39-52 3 李宜靜 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5-7 告訴人李宜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10-13 繳款證明聯3紙 偵卷㈢P14 4 徐司桓 告訴人徐司桓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6-7 繳費明細1紙 偵卷㈣P20 告訴人徐司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21-23 5 賴姿穎 告訴人賴姿穎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14-15 繳費明細1紙 偵卷㈤P6 告訴人賴姿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㈤P25-3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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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