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曹珠伶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班保全,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 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偵詢及本院112年3月23日訊問 時,均自陳其為本件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 見111年度偵字第28029號卷第70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60頁 ),是此部分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29號
被 告 吳國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偉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身分證 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 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某處所, 以一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價格,將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年籍不詳,綽號「阿零」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已先取得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17時5分許,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曹珠伶,向其佯稱投資FTX網站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曹珠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附表所示再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再匯款金額至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內,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曹珠伶察 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珠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約定以數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阿零」之事實。 2 告訴人曹珠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細項、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電子轉出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原大銀行臨櫃匯款單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再匯款時間 再匯款金額 1 111年1月5日10時45分許 1萬元 李怡潔(所涉詐欺犯行,另由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1時13分許 51萬元 2 111年1月6日9時53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6日10時20分許 35萬1,000元 3 111年1月7日10時25分許 40萬元 111年1月7日11時43分許 40萬9,000元 4 111年1月7日11時30分許 55萬元 張銘峰(所涉詐欺犯行,另由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1時46分許 85萬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