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54號
PCDM,112,金簡,15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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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並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 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8 、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租屋 處,與其債主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之人(無證 據證明知情)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6時14分許,自稱為誠品書 局人員,致電李韓向其佯稱:因網路系統故障,誤將其設定 為批發商,將自動扣款,需配合轉帳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李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5元至曹建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曹建祥郵局帳戶)。甲○○旋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 知情之員工黃○良(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示 黃○良曹建祥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先於同日19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林口清梅店提 領20,000元,再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林口南勢店提領9,000元,所提領金額全數交付 甲○○,甲○○再轉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指示,駕車搭載黃○良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該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要請我去幫忙領錢,我不清楚是什麼錢,只覺得很奇怪 ,但因我積欠「正哥」賭債,不好意思拒絕對方,提領路程 中,對方一直催促我老婆,我老婆就催促我趕快回去,我覺 得怪怪的,就請我老婆先報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韓受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至曹建祥郵局帳戶等 事實,業據證人李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曹建祥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可查。
㈡被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駕車搭載少年黃○良, 指派少年黃○良先後提領20,000元、9,000元,將款項轉交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良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沿線 及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租屋資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 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 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與配偶經營直播,並曾經營洗車場,以其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自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既無相當信賴關係,竟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提領 款項,應已對該人指示代為提款之正當性有所疑慮。而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也覺得奇怪,此人為何不自己去領等 語,則被告未加詳查,即貿然依指示搭載少年黃○良前往提 領款項,輕率聽信對方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堪認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猶執意依指示領款,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提領路程中,對方一直催促我老婆,我老婆就 催促我趕快回去,我覺得怪怪的有請我老婆先報警云云。然 查:
 ⑴證人即被告配偶蔡芷瑜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出去了 ,也沒有打電話催促被告返家,我不清楚被告與對方的對話 情形,是被告覺得那個人怪怪的,所以請我叫計程車叫那個 人離開,我只負責叫計程車而已等語。證人黃○良於偵訊時 亦證稱:被告叫我幫他領錢,我有問被告那是什麼錢,被告 說是水錢,不是車手,我聽不懂那是什麼意思,我想說卡在 他身上,應該是他的錢,領錢過程中,沒有人催促被告回去 等語。是被告辯稱提領過程之情境,與證人蔡芷瑜黃○良 所述顯有歧異,顯無足採。
 ⑵證人黃○良於偵訊時復證稱:領錢的過程,我有跟被告聯絡, 他說怕我忘記密碼,所以一直跟我保持聯絡,他有跟我說密 碼、領多少錢,領完後我就將錢、提款卡交給被告,回到被 告租屋處後,被告就跟那個人圍在一起,那個人後來搭計程 車離開等語。而少年黃○良提領款項過程中,均見其手持電 話保持通話,被告手上亦持電話之情形,有超商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被告租屋處電梯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尚無不能使用手機,而無法自行報警之情形。且本案既然係 由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及提領額度告知少年黃○良,少年 黃○良提領後之款項及提款卡均交與被告,被告於少年黃○良 提領過程中,並與少年黃○良保持聯繫。倘被告於提領過程 中,已生疑慮,理應詳加查證或報警處理,卻不加求證,仍 執意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取款,並全程監控 少年黃○良確實提領,再將領取之款項交付此人。足見,被 告已預見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 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代為監控黃○良提領 款項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足見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黃○良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少年實行本案犯行,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已察覺有異,僅因積欠他人賭債,即依指示搭載 並指派少年黃○良提領款項轉交他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使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又其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與配偶經 營直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被告指派少年黃○良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且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良證述情節相符,是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檢察官認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應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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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