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7號
PCDM,112,金簡,14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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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8888號、第4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後段刪除「存簿、」等字;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更正為 「111年5月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又按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 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88號
第49502號
  被   告 蔡政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外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洪 翊倫、姚芳竹、吳宗育劉瑞堂李麗屏董秀裕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翊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姚芳竹、吳宗 育、劉瑞堂李麗屏董秀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達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二)告訴人洪翊倫姚芳竹、吳宗育劉瑞堂李麗屏董秀裕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洪翊倫姚芳竹、吳宗育劉瑞堂李麗屏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董秀裕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匯款紀 錄各1份。
(四)告訴人洪翊倫姚芳竹、吳宗育劉瑞堂李麗屏董秀裕 提供之詐欺集團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五)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涉案號 1 洪翊倫 111年5月8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以暱稱「楊正合」、「周笠碩」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洪翊倫佯稱:有精品包待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8時 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48888號 2 姚芳竹 111年5月3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賣交換可撿便宜~」以暱稱「林宏俊」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姚芳竹佯稱:有精品包待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5時 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7,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 49502號 3 吳宗育 111年5月3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鹿角蕨實驗室」以暱稱「陳周賢」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吳宗育佯稱:有鹿角蕨之苗待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5時 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 49502號 4 劉瑞堂 111年5月3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王樂」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劉瑞堂佯稱:有鹿角蕨之苗待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7時 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 49502號 5 李麗屏 111年5月2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王小涵」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李麗屏佯稱:有觀葉植物待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9時 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 49502號 6 董秀裕 111年5月3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以暱稱「楊易翔」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董秀裕佯稱:有三層貓籠待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20時 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 ATM匯款 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 49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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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