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2號
PCDM,112,金簡,14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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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銘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102號、第41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4101號
、第4103號、第4104號、111年度偵字第38531號、第452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使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游皓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張為杰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劉俐伶王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麗鈞陳彥臻邱妤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詹以禎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彭怡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游皓文部分:    
 1.告訴人游皓文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 241號卷《下稱第10241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2.告訴人游皓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 份及存摺內頁明細照片共6張(見第10241號卷第129頁至第15 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0241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91 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三)告訴人張為杰部分:
 1.告訴人張為杰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 758號卷《下稱第3175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張為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 31758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1758號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9 頁)。
(四)告訴人劉俐伶部分:
 1.告訴人劉俐伶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 52號卷《下稱第8752號卷》第3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劉俐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第8752號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4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8752號卷 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21頁至第27頁)。(五)告訴人王心怡部分:
 1.告訴人王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 957號卷《下稱第21957號卷》第9頁至第17頁)。   2.告訴人王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非約定 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內容擷圖2張(見第21957號卷第95頁至第1 4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第21957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61頁至 第73頁)。
(六)告訴人陳麗鈞部分:
1.告訴人陳麗鈞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 420號卷《下稱第2642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陳麗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含交易明 細)(見第26420號卷第37頁至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642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33頁)。
(七)告訴人陳彥臻部分:
1.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之證述(見第264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
2.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見第26420號卷第1 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642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 9頁至第115頁)。
(八)告訴人邱妤喬部分:
 1.告訴人邱妤喬於警詢之證述(見第2642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
 2.告訴人邱妤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交易明 細擷圖1張(見第26420號卷第197頁至第221頁、第1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照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6420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 149頁至第151頁)。
(九)告訴人詹以禎部分:  
 1.告訴人詹以禎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 234號《下稱第45234號卷第7頁至第17頁)。  2.告訴人詹以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該帳戶 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 圖各1份(見第45234號卷第103頁至第205頁)。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5234號卷第37頁、第67頁至第



7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207頁、第209頁)。(十)告訴人彭怡文部分:
1.告訴人彭怡文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 531號《下稱第38531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彭怡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第38531號卷第40頁反面、第4 2頁反面至第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8531號卷 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51頁)。
(十一)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 10241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3175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8752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21957號卷第167頁至第17 1頁、第2642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5234號卷第23頁至 第28頁、第38531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 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 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雖坦承其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游皓文 110年6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游皓文聯繫,佯稱加入IDG投資網站,即可從事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皓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0時34分許、35分許/5萬元、5萬元 2. 張為杰 110年9月底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張為杰聯繫,佯稱至「VANTAGE FX」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為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1時11分許/3萬元 3. 劉俐伶 110年9月27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警員,撥打電話向劉俐伶佯稱:其帳號有異常情形,疑似遭詐騙,需補繳稅額始能將資金領回云云,致劉俐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2時10分許、12時24分許/3萬元、2萬元 4. 王心怡 110年6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透過網路與王心怡聯繫,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即可從事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匯款。 110年10月5日10時36分、37分許/5萬元、5萬元 5. 陳麗鈞 110年10月2日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陳麗鈞聯繫,佯稱加入今彩539報明牌會員,需先繳費用1萬元及保證金2萬元云云,致陳麗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9時51分許、10時23分許/1萬元、2萬元 6. 陳彥臻 110年8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陳彥臻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彥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0時4分許/5萬元 7. 邱妤喬 110年9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邱妤喬聯繫,佯稱至「順發國際」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妤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5萬元 8. 詹以禎 110年8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詹以禎聯繫,佯稱因友人急用錢,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詹以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9分、12分許/3萬元、3萬元 9. 彭怡文 110年10月4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彭怡文聯繫,佯稱已破解順發際遊戲平台數據,可透過操作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彭怡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匯款。 110年10月4日11時54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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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