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4號
PCDM,112,金簡,124,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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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4863、4864、4865、4866、4867、48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聲請書附表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 00000號」;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更正為「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同 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截圖、手機轉帳截圖」 ,更正為「告訴人簡佑羽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張 婕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告訴人吳俊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彥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 訴人高丹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黃永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各1份;告訴人洪偉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 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 站臉書及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及報明牌廣告之方式為 犯罪行為所用(即本院附表編號1、5部分),惟本案依現存 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 ,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 詐欺規定的適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聲請所指告訴人6人及被害 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6人及被害



人1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701,844元),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告訴人 簡佑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簡佑羽於110年8月16日9時許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je0930」為好友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保時國際」網站,操作並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9時52分許 45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緝4863號偵查卷(即111偵4945號偵查卷) 2 被害人張婕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不詳某時,於交友軟體SweetingRing上,以暱稱「天道酬勤」結識被害人張婕筠,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該人便向被害人佯稱,可以至「進口紅酒商會」平台,投資未上市公司,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0時40分許 12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緝4864號偵查卷(即111偵5316號偵查卷) 3 告訴人吳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21時14分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林佳」結識告訴人吳俊良,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林佳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使用「凱利程式」投資賺錢,每天投資幾百美金就可以獲利幾千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3時36分許 13,988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緝4865號偵查卷(即111偵7588號偵查卷) 4 告訴人陳彥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3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GINA」結識告訴人陳彥羽,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DGB」盾博網站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時45分許 5,000元 同上偵查卷 5 告訴人高丹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今彩539投注報明牌廣告,待告訴人高丹萍於110年8月22日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鄭」為好友,再由小鄭要求告訴人加LINE帳號「陳漢明」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需先支付1個禮拜1萬元之報明牌費用及2萬元之保密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8月2 3日14時16 分許 2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緝4866號偵查卷(即111偵9654號偵查卷) 6 告訴人黃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張可兒」結識告訴人黃永松,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張可兒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幸運飛艇」網站投資博弈,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 83,856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緝4867號偵查卷(即111偵24044號偵查卷) 7 告訴人洪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不詳某時,於某不詳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函妘ㄚ」結識告訴人洪偉哲,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函妘ㄚ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DBG」網站短線投資,操作簡單且收益很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1時18分許 9,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緝4868號偵查卷(即111偵32502號偵查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63號
第4864號
第4865號
第4866號
第4867號
第4868號
  被   告 張宇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文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提領一空。嗣渠等發現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羽、吳俊良、陳彥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高丹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黃永松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洪偉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宇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帳戶遺失 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佑羽、吳俊良、陳彥羽、高丹萍黃永松洪偉哲及被害人張婕筠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復有 被告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 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 人等、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 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或於網路上收取匯款及 轉帳,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 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 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然依被 告所辯,其未將密碼與提款卡擺放在一起,惟金融帳戶款項 之提領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且提款卡密碼 一般為一組6位數號碼,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 款卡密碼,持卡者焉能猜中密碼之理?是其所辯尚與常情有 違。次查,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 所用,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 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 經濟價值之提款卡,故提款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 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集團,此等機率更是微乎 其微。況退萬步言,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拾獲,然 拾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無從得知該提款卡係何時遺失,有無 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辦理自動轉帳繳付電 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 戶,欲使用本案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 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拾獲所得之帳戶,另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 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 制之帳戶,是被告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置辯,自無可 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 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佑羽 (提告) 110年8月16日9時許 以社群網站IG廣告、加入LI NE好友等方式 ,佯稱:投資保時國際網站 ,穩賺不賠,一定獲利云云 110年8月23日9時52分許 450,000元 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婕筠 (未提 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起 以交友軟體Sw eetRing交友 、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佯稱:投資某法國未上市的公司、保證高獲利云云 110年8月23日10時40分許 120,000元 同上 3 吳俊良 (提告) 110年8月15日21時14分許 以社群網站臉書交友、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佯稱:每天投資凱利程式,投資幾百塊美金,可以贏得高獎金,且須繳交保證金,以取回獲利云云 110年8月23日13時36分許 13,988元 同上 4 陳彥羽 (提告) 110年8月24日13時許 加入LINE好友 ,佯裝為外資分析師,佯稱 :可以投資DB G盾博網站以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 5,000元 同上 5 高丹萍 (提告)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佯稱:每天支付新臺幣1萬元,將每天報1支明牌供中獎云云 110年8月2 3日14時16 分許 20,000元 同上 6 黃永松 (提告) 110年8月20日某時許 以社群網站臉書交友、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佯稱:可以瀏覽幸運飛艇網站。該網有各種博弈項目,可供下注 ,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取回獎金云云 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 83,856元 同上 7 洪偉哲 (提告) 110年8月某日時許 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佯稱 :可以投資「 DBG網站」, 短線投資,該網站收益很高 ,現賺現領云云 110年8月24日21時18分許 9,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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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