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9號
PCDM,112,金簡,109,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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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萭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萭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網銀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及對款 項有支配管領力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 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119號
  被   告 邱萭昕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萭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 ,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銀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



11年3月中旬某日,在前位於新北巿土城區永豐路13巷17號 住處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朝春聯繫,佯以 至「MT5」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黃金可獲利,需先匯款至 指定帳戶才能操作投資云云,致林朝春因而陷於錯誤,於11 1年3月18日11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月)20萬元至陽 定綸之臺灣中小企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轉匯30萬 元至邱萭昕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林朝春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萭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 111年3月間,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貸款訊息,訊息內容為「貸 款10-20萬元,過件率高,無須條件,有正當工作即可」, 伊當時有資金需求,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對方聯絡,對方 問伊貸款需求後,便稱如需代辦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伊就於當日將上開中 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飛機通訊軟體傳給對方,並與 對方相約於上開時、地,將該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給他,伊沒有請對方簽收,伊沒有給他該帳戶存摺。當時對 方並未叫提供貸款申請書、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 伊也沒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林朝 春,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前揭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轉匯30萬至被告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此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LINE對話 紀錄等附卷可憑,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 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 ,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 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 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 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 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 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 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然被告上述申貸時並未填 寫貸款申請書、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豈非無疑, 竟仍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收 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乙情,顯有預見,於可預 見之情形下,仍予提供,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 亦有所認知無疑。
(三)又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 悉,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重 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 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 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 領取一空之理?復無方法確保上開帳戶資料能取回,益徵被 告就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上開帳戶資 料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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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