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4號
PCDM,112,金簡,104,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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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瑋(原名廖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克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Joy王孟雅」更正為「Joy王夢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0行「指是」更正為「指示」。 ㈢理由補充「又被告廖克瑋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 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游寶秀施以詐術,令其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所匯入之款項 ,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將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 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應知悉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功能即在提領、 轉帳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 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 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卡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轉帳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 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於偵訊時自稱已工作20幾年,從 事工地玻璃裝設等語,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時供稱將本案帳戶出借他人,並未獲取報酬等 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 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808號
  被   告 廖克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克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現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游寶 秀,再以LINE暱稱「Joy王孟雅」、「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 」等向游寶秀佯稱:可以投資「合作金庫APP(由詐欺集團 假造)」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5日13時3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 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游寶秀事後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寶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克瑋固坦承有將上開中信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將我的帳戶借給我朋 友使用,朋友的本名我不曉得,我都叫他「小許」,是朋友 的朋友介紹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想說我 的帳戶都沒有在使用,就借給朋友,我把存摺、提款卡跟密 碼都給朋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也跟朋友說,當時我朋友 跟我約地方見面,但來拿的人不是他本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 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 而告訴人游寶秀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乙節,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詐欺集團假造之「合作金庫APP」畫面翻拍照片及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 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自承並不知道交付 帳戶資料予其使用之「小許」真實姓名年籍,甚至與「小許 」相約見面後,到場拿取帳戶資料之人亦非「小許」本人, 在此情形下,猶率爾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小許」指是之人, 顯與常理有違。是其將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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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