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911、19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開始經營以網路通訊軟體媒介 應召站與顧客性交易,俗稱CALL客之組織(下稱CALL客集團 ),對外並以「經典」、「金典」、「遇見」等名稱招攬生 意,迄109年3月間,陸續有鄧喬元、李中南、黃中城、連翊 惠、連紹丞、楊柏軒、張瑋安及許耀文(均業經檢察官起訴 並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為本案據以追加起訴 之本訴《下稱本訴》,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加入。其中鄧喬 元負責CALL客集團臺灣地區業務營運、業績、人員管理及聘 僱;李中南則依鄧喬元之指示收取應召站款項後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連翊惠;連翊惠則係集團之會計,負責與集團成員 對帳及發薪,並收取李中南交付之款項;黃中城係電腦工程 師,負責電腦機房設備及網路之維護、張貼媒介性交易之廣 告,並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集團款項匯入之用;另連紹丞( 109年2月29日加入)、楊柏軒(109年3月15日加入)、張瑋 安(109年3月15日加入)及許耀文(109年3月20日加入)則 負責使用電腦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招攬、媒合性 交易,暨通知集團派工人員轉知性交易媒合結果、記錄性交
易款項,並由連紹丞擔任小組長。其等經營模式係由在臺灣 機房(機房地點先後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黃中城,於網路上負責發送 招攬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色情廣告,並將LINE之帳號ID,提 供有意性交易之人加為好友,復經機房人員連紹丞、楊柏軒 、張瑋安、許耀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應客 戶在LINE群組之詢問,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其他 條件後,由連紹丞等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設立在中國湖南 省某地之機房,該機房之派工人員再聯繫臺灣從事性交易服 務之應召站,由應召站派遣旗下成年女子與客戶進行性交易 ,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站、CALL客集團六四分帳。因雙方避 免以轉帳方式分配帳務,故應召站方另指示吳信翰、廖偉勝 、李乃文、黃浩銘、陳明仁及游閔琇(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 以本訴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另行判決)等旗下員工,於每週 一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或 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女子性交易所 得,依約定成數交付前來取款之李中南,作為媒介性交易之 報酬,而以此方式牟利。分工既定,乙○○、鄧喬元、李中南 、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張瑋安、許耀文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至3月間 ,以上開模式接續媒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尚乏 事證認有2名以上女子,並因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吳信翰、廖偉勝、 李乃文、黃浩銘、陳明仁及游閔琇並分別基於同上犯意聯絡 ,各自承應召站之命,收取女子性交易所得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 李中南,而分配予CALL客集團,並獲利如附表一所示。二、乙○○曾與鄧喬元及李中南(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以本訴繫屬 於本院,由本院另行判決)為以下行為:㈠3人共同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鄧喬元, 鄧喬元再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所涉 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高文琴 所獲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轉交不詳之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㈡3人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示李中南與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福德南路2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取陳韋岑(所 涉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王文
華所獲贓款160萬元,鄧喬元再依乙○○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存 入某不詳金融帳戶內及交由不知情連翊惠處理,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405頁),並有證人即本訴被告鄧喬元(偵卷一第321 至325、331、332頁、偵卷三第890頁)、連紹丞(偵卷四第 123至126頁)、楊柏軒(偵卷四第129至132頁)、許耀文( 偵卷四第135至139頁)、張瑋安(偵卷四第141至144頁)、 吳信翰(偵卷二第435至447頁)、黃浩銘(偵卷二第549至5 54頁)、李乃文(偵卷二第495至507頁)、廖偉勝(偵卷四 第207至215頁)、陳明仁(偵卷四第246至253頁)、游閔琇 (偵卷四第231至236頁)於警詢中、證人即本訴被告李中南 (偵卷一第135至157、281至291頁)、黃中城(偵卷二第60 7至612、635至647、653至657頁)、連翊惠(偵卷二第401 至408、425至43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本訴 被告黃浩銘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61至563頁)、 本訴被告李中南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3至2 69頁)、本訴被告連翊惠與李中南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二第675至678頁)、本訴被告連翊惠與黃中城之行動 電話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79至682頁)、本訴被告連翊 惠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卷二第68 3至686頁)、本訴被告廖偉勝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四 第225至230頁)、本訴被告黃浩銘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 第971至1004頁)、本訴被告鄧喬元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 十第1005至1020頁)、本訴被告連翊惠之行動電話訊息(偵 卷十第1021至1033頁)、本訴被告李中南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款照片32張(偵卷一第179至187頁)、本訴被告陳 明仁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254至256頁)、本訴被告李乃 文交款照片4張(偵卷二第579至580頁)、本訴被告黃浩銘 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191、192頁)、本訴被告廖偉勝交 款照片8張(偵卷四第221至224頁)、本訴被告游閔琇交款 照片2張(偵卷七第4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18、21、25、26、29、31、34、37、38、51至53、55 、61至63、65、66、68、70、71所示之物於本訴案件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關
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 第405頁),並有證人即本訴被告鄧喬元(偵卷一第328至33 2頁)及李中南(偵卷一第150至156頁)、證人即交付款項 之人陳韋岑(偵卷七第35、45、46頁)、證人即詐欺案件車 手黃以瑄(偵卷七第55、63、64頁)、證人即詐欺案件被害 人高文琴(偵卷八第332、333頁)、王正華(偵卷二第391 至39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卷二第623至62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亦得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追加起訴書誤載而應予更正部分:
⒈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一節,固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 示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另涉同條項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即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 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事 實並未敘及被告、本訴被告鄧喬元、李中南、黃中城、連 翊惠、連紹丞、楊柏軒、許耀文及張瑋安等CALL客集團成 員,或本訴被告吳信翰、黃浩銘、李乃文、廖偉勝、陳明 仁及游閔琇所屬應召站,有何提供特定場所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情形,復經核全卷,亦乏事證認有上情,而遍觀 本案追加起訴書,亦僅「所犯法條」一節記載「容留」一 語,是此部分應屬誤載。再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 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 藉此營利,故所稱逗引誘惑之男女,係行為人藉此營利而 與之具有內部關係之人,並非對外招攬之顧客,是本案尚 不涉「引誘」之情形,併此指明。
⒉另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即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敘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院卷
第83頁)認屬贅載,亦應予更正。
⒊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一節,另記載本訴被告黃中城及 連翊惠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僅未敘及本訴被告 黃中城、連翊惠有何客觀之參與行為,且更載稱本訴被告 連翊惠係「不知情」之人,是上開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 」一節之記載,亦顯屬誤載,此並據檢察官出具前開補充 理由書,更正本訴被告黃中城、連翊惠並非共犯上開犯行 之人,特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本訴被告鄧喬元、李中南、黃 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許耀文、張瑋安、吳信翰 、黃浩銘、李乃文、廖偉勝、陳明仁、游閔琇及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之CALL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與本訴被告鄧喬元及李中南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因9 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 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 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 之必要。是以該等犯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 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 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 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 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31號判決同旨)。
②查本案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情節固係被告經營CALL客集團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嗣本訴被告李中南於109年2月 17日至同年3月23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 收取包括本訴被告吳信翰、黃浩銘、李乃文、廖偉勝、 陳明仁及游閔琇自性交易女子、應召站取得之性交易款 項,並交付CALL客集團,惟遍觀全卷,尚乏事證認本訴 被告吳信翰、黃浩銘、李乃文、廖偉勝、陳明仁及游閔 琇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交付者,係CALL客集團成員媒介 不同女子性交易所得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 認係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犯行,而該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 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③至於本訴案件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以109 年度偵字第39156號併辦意旨指稱同案被告陳明仁所參 與之應召站旗下尚有女子巫云鈞、詹麗玲等人;復以11 0年度偵字第17971號併辦意旨指稱本訴被告黃中城尚曾 散布性交易訊息,使女子盧莛葳所屬性交易集團指派盧 莛葳於109年7月10日13時許完成性交易等節。惟巫云鈞 係在107年2月初至同年5月初間從事性交易工作,詹麗 玲係在108年5月間從事性交易工作,盧莛葳則係在其上 開性交易時間前3個月(亦即109年4月間)開始從事性 交易工作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十三
第27頁反面、第45頁、偵卷十四第51頁),與本訴被告 吳信翰、黃浩銘、李乃文、廖偉勝、陳明仁及游閔琇收 取、交付款項之期間明顯有別,自難推認巫云鈞、詹麗 玲及盧莛葳亦係上開期間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並就被告 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指明。 ⒉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承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經營CALL客集團,藉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獲利,其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 會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另指示本訴被告鄧喬元、李中南 收受贓款而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 ,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亦有不該。考量其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犯罪之分工、參與犯行之時間,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罪)、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洗錢罪)、罰金刑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配合綽號「小辣椒」之中國籍人士「劉作蓮」及本訴被告鄧喬元,為其等經營應召站聯絡帳務分配,本案係由劉作蓮每月交付1萬元之報酬等語(院卷第406頁),而未就每筆性交易表明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斟酌本訴被告鄧喬元於警詢、偵訊中,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曾供稱:應召站、CALL客集團是六四分帳,六成是傳播公司、經紀、馬伕、小姐公司的人拿,金典公司抽四成,我1單(1筆成功的交易)是抽200元等語(偵卷一第319頁、偵卷三第890頁),則衡以被告於CALL客集團之角色定位,其取得之報酬應不低於本訴被告鄧喬元,據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與本訴被告鄧喬元相當,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基礎,即如附表一所示每位交款人每次交款至少為1單計算,共計12單,其可抽取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計算式:200元×12=2,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據本訴被告鄧喬元之說法,以其每週交付會計即本訴被告連翊惠30萬元至40萬元,籠統認定被告每週至少獲利30萬元,經營112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3,360萬元等語(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惟此顯然係基於對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罪數認定有所誤解所致,業如前述,而依追加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開所謂每週至少獲利30萬元,經營112週,犯罪所得有3,360萬元,均係被告及所屬CALL集團反覆多次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而發生,自無從據此基礎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其餘不予沒收之扣案物、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8、21、25、26、29、31、34、3 7、38、51至53、55、61至63、65、66、68、70、71所示之 物,雖係各該本訴被告所有或持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然斟酌並非被告乙○○所有或持有 ,本院並已於本訴案件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判決另行宣 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認與本 案相關,其中現金部分,亦乏事證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被告 與本訴被告鄧喬元、李中南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之洗錢行
為標的,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無事證認被告 曾另行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交款人 時間 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吳信翰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16日 ③109年3月23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或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 ①1萬餘元 ②1萬餘元 ③1萬4,400元 2,408元 2 廖偉勝 ①109年2月17日14時至15時許 ②109年2月24日14時至15時許 ③109年3月9日14時至15時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或7-11便利商店前 ①1萬餘元 ②1萬餘元 ③1萬1,600元 6,000元 3 李乃文 109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 3萬2,000元 3,200元 4 黃浩銘 ①109年3月16日16時許 ②109年3月23日14時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或7-11便利商店前 ①2,200元 ②1,100元 600元 5 陳明仁 109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上址7-11便利商店前 4,000至5,000元 700元(已另行判決沒收) 6 游閔琇 ①109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 ②109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 ①1,000餘元 ②600元 (追加起訴書均記載「不詳」,爰據本訴被告游閔琇於準備程序所述更正之) 112元 ◎附表二(本訴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目的 證據及出處 1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供CALL客集團申請LINE帳戶,用以發送色情廣告、進行聊天而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鄧喬元之偵訊供述(偵卷三第889、890頁) 2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3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4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5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6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7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8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9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10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11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12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13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14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鄧喬元 15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中城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6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中城 17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瑋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8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連紹丞 供CALL客集團申請LINE帳戶,用以發送色情廣告、進行聊天而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連紹丞之警詢供述(偵卷四第124頁) 19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柏軒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0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許耀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1 粉紅色筆記本1本 張瑋安 供被告張瑋安紀非媒介性交易之工作方法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張瑋安之警詢供述(偵卷四第142頁) 22 ADATA 32G隨身碟1個 鄧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3 Lolor turn隨身碟1個 鄧喬元 24 TOSHIBA行動硬碟1顆 鄧喬元 25 隨身碟3個 楊柏軒 供媒介性交易之電腦使用之配備 本訴被告楊柏軒之警詢供述(偵卷四第139頁) 26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鄧喬元 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鄧喬元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890頁) 27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張瑋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8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連紹丞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9 SAMA電腦主機1臺 鄧喬元 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鄧喬元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890頁)、被告連紹丞之警詢供述(偵卷三第892頁) 30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鄧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1 ASUS電腦主機1臺 鄧喬元 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鄧喬元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890頁)、被告連紹丞之警詢供述(偵卷三第892頁) 32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李中南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3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李中南 3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李中南 預備供收取、紀錄交付CALL客集團款項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李中南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0頁) 35 台新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李中南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6 MOMO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李中南 37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李中南 預備供收取、紀錄交付CALL客集團款項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李中南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0頁) 3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李中南 預備供收取、紀錄交付CALL客集團款項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李中南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0頁) 39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李中南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0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李中南 41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存款憑條(廖素津)2張 李中南 42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張(0000000000000) 李中南 43 匯豐存款憑條(王邦鳳)1張 李中南 44 收執聯(黃紀平)1張 李中南 45 中國信託LINE PAY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李中南 46 中國信託LINE PAY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李中南 47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李中南 48 現金新臺幣5,000元 李中南 49 點鈔機1部 李中南 50 存款收據2張(000-0000000000000000) 李中南 51 薪資袋7個 李中南 供收取、紀錄交付CALL客集團款項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李中南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8、143、144頁) 52 信封袋5個 李中南 本訴被告李中南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8、144頁) 53 紅包袋4個 李中南 本訴被告李中南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8、144頁) 54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陳欽標)1張 李中南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5 便條紙(遇見、胖哥)1張 李中南 供收取、紀錄交付CALL客集團款項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李中南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8頁) 56 現金新臺幣10萬4,000元 李中南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7 現金新臺幣10萬9,500元 李中南 58 現金新臺幣9,000元 李中南 59 現金新臺幣5萬4,300元 李中南 60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中南 61 HTC品牌行動電話(藍色皮套)1具 李中南 由被告鄧喬元所交付,預備供2人就CALL客集團事宜聯繫所用之 本訴被告李中南之警詢供述(偵卷四第145頁) 62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李中南 供與被告鄧喬元聯絡CALL客集團事宜收款事宜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李中南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5、146頁) 63 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連翊惠 轉帳及與被告李中南、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聯繫核對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連翊惠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二第402、427、428頁、偵卷五第514頁)、本訴被告連翊惠與李中南及黃中城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5至682頁) 64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連翊惠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65 OPPO R15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連翊惠 轉帳及與被告李中南、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聯繫核對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連翊惠之警詢供述(偵卷二第404頁)、本訴被告連翊惠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卷二第683至686頁) 66 匯款紀錄2紙 連翊惠 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對帳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連翊惠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二第404、427頁) 67 現金新臺幣13萬6,500元 連翊惠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68 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吳信翰 聯繫應召站,確認收受、交付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吳信翰之警詢供述(偵卷二第445頁) 69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1張 李乃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0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李乃文 聯繫應召站,確認收受、交付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李乃文之警詢供述(偵卷二第505頁) 71 小米品牌行動電話(白色)1具(內含0000000000SIM卡1張) 黃浩銘 聯繫應召站,確認收受、交付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本訴被告黃浩銘之警詢供述(偵卷二第551至553、595頁)、本訴被告黃浩銘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61至563頁) 72 小米品牌行動電話(黑色)1具(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黃浩銘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3 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2張) 游閔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卷宗名稱及代號
編號 卷宗名稱 代稱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一 偵卷一 本訴(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案件)之偵查卷宗 2 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二 偵卷二 3 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三 偵卷三 4 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一 偵卷四 5 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二 偵卷五 6 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三 偵卷六 7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一 偵卷七 8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二 偵卷八 9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三 偵卷九 10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四 偵卷十 11 109年度偵字第32561號卷一 偵卷十一 12 109年度偵字第32561號卷二 偵卷十二 13 109年度偵字第39156號卷 偵卷十三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 偵卷十四 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110年度偵字第17971號卷 偵卷十五 16 110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 偵卷十六 本案偵查卷宗 17 110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 偵卷十七 18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 院卷 本案院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