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埼與同案被告陳淑瑜(所涉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論 罪科刑確定)前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葳 公司,業已解散)之負責人及會計。渠等受址設臺中縣○○鎮 ○○○○○○○市○○區○○○街00號有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琳 公司,業已廢止)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陳金志委託處理稅務 申報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利用將有琳 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稅務代理人陳珉儀申辦稅務之際,明知 有琳公司並無實際向華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如附表1所示公司之不實發 票共73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317,244元,稅 額3,515,862元,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珉儀以充當有琳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及稅額;又自93年 9月起94年12月止,明知有琳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 以有琳公司為營業人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2所示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76紙,銷售金額合計68,776,571元,並交付予 華葳公司等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商號充當進貨憑證,並由 華葳公司等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商號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 報銷項稅額扣抵,致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43 8,8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因認被告李銘埼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 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 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 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 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 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 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
㈠被告李銘埼被訴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意旨,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 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 定,自被告李銘埼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被告被訴 前開罪嫌之犯罪時間,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自93年9月起至9 4年12月止,則被告犯罪行為至遲應於94年12月終了,依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 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94年12月15日。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 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 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 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 件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日期①)簽分被告李銘埼開始對 其實施偵查,歷經至100年8月16日(日期②)提起公訴,嗣 於100年9月7日(日期③)繫屬本院(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37號),惟因被告李銘埼逃匿,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 日期④)發布通緝,致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節,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呈 、同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907號起訴書、同署100年9月7 日板檢玉致100偵9907字第227656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 章及本院100年12月9日100年板院清刑愛科緝字第722號通緝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9907號卷第1頁及反面、19頁反面,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37號卷第1、51頁),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8月11 日」(日期④-日期①)。
㈢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 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 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屬 法院之日起算。準此,本件檢察官係於100年8月16日提起公 訴,至100年9月7日繫屬本院之日止,計有21日之期間(日 期③-日期②,惟算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 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
為進行狀態,且已計入上開「8月11日」,自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銘埼被訴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 0年,自被告李銘埼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2月15日起算 ,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100年3月29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日即100年12月9日之期間(8月11日),以及本院通緝 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 (2年6月),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至繫屬本院之日之期間 (21日),則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2 月5日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表1:有琳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華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7月 1 1,048,000 52,400 2 則輯國際有限公司 94年5月至12月 10 13,501,300 675,065 3 醒獅國際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12月 18 12,963,860 648,192 94年1月至12月 33 35,841,060 1,792,054 4 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6月至10月 4 2,038,400 101,920 5 澄豪有限公司 94年5月至6月 2 901,000 45,050 6 山水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至12月 3 2,505,864 125,293 94年1月至2月 2 1,517,760 75,888 合 計 73 70,317,244 3,515,862 附表2:有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12月 16 13,044,402 652,221 94年1月至12月 51 53,111,175 2,655,559 2 第一名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0月至12月 1 10,800 540 94年1月至8月 3 34,610 1,731 3 山水企業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10月 3 2,433,750 121,688 4 靖耀行 94年11月 1 126,984 6,349 5 鑫宴海鮮餐廳 93年11月 1 14,850 743 合 計 76 68,776,571 3,43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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