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號
PCDM,112,訴,25,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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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傑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鈞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蔡鈞傑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後隨即逃往高雄地區,並訂機 票欲離境潛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前後不 一,與共犯趙維揚之證述內容亦不一致,本案犯罪情節仍有 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後於 111年8月12日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准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111年8月12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4月12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涉罪責非輕,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高雄地區,並訂機票 欲離境潛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其供述情節與共同被告趙維揚



范姜士青金躍庭所述不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復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及證人 鄭任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足認尚存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又經徵 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4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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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