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號
PCDM,112,自,1,202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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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謝清彥



被 告 林君美
李培雍
鄭澄耆
李宗瑞
吳崇熙
黃淑琴
蘇彥騰
楊國榮
陳忠和
陳瑞明
陳昱辰(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 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 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並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就被告等之性別、年齡(出 生年月日)、實際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詳為記 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 式顯有未備,此有卷附之自訴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被告等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等事項,以資 憑辦,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13日送達予自訴人本人,亦有上 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自訴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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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