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2年度,1號
PCDM,112,聲簡再,1,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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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汪昇漢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第
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
第16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 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 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 2號、1 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75巷土地公廟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燒酒雞、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TDL-2576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福德北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 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張偉翔駕駛之車牌號碼BFD-1965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6分許, 測得汪昇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本院於11 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聲請人於同年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同年3月1日具 狀表示避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故撤回上訴(故此時本案已 判決確定,見本院111交簡223號卷第63頁刑事上訴狀、第67 頁刑事撤回上訴狀),又於同年3月18日「再度」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其上訴權喪失,聲請繼續上訴無任何正當法律依 據,為不合法,無從補正為由,以11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 駁回上訴,聲請人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 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係根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而為判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原卷宗查核屬實,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自白並無任何任意性之抗辯;再者, 員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處理時,對聲請人施實酒測, 聲請人並未表示拒絕,而同意吐氣於實施酒測之機器上,並 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足見本案實 施酒測係經聲請人同意後為之,其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㈢、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 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 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 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定有明文。然上開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就行 政主管機關為行政秩序罰所課予之法定程序義務,並非對於



偵審機關認定行為人是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 ,所為法定程序義務課予或證據能力限定之規定,是司法警 察就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刑事犯罪所為之酒測結果,縱 使過程中未全程連續錄影,亦難謂違法而影響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或其他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件聲請人雖成功撤 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 49C90162號裁決書處分(違規事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49C90 162號)之違規處分(理由即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未能提供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光碟),然揆諸前 揭說明,此亦難謂違法,進而影響原確定判決。再者,根據 被告之自白,其飲酒後距離酒測之時已經超過15分鐘,依上 開處理細則,員警本無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 五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義務。故本院綜合原確定判決之全卷證 資料,無法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存有虛 偽、變造,或自白出於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取得等與事實 不符之情事,故並不具「顯著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 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 事項,復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 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 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 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 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 ,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 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 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 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 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 人之聲請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原事 實及證據均無需再予釐清或補正,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 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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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