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3號
PCDM,112,聲再,3,202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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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伍錫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伍錫權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惟 其提出之聲請刑事案件再審事狀並未敘明係針對何案號之刑 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 年2月21日由再審聲請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前 述程序不合法之處,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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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