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3號
PCDM,112,聲再,13,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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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簡慶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所為之90年度訴字第2013號第一審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又因同一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 稱原判決)。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強制戒治係保安處分,卻又 因同一犯行而受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1年3月 25日確定,實係違反一罪不二罰、一事不再理原則,故依法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 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 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 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 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5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 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1年3月25日確定(即原判決),有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 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其判決確定日為91年3月25日,均係在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施行前,是上開案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 前確定,即非該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自 無依該條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仍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 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 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1項)。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 束代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第3項)」。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所為之判決處刑 ,參照上開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 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指稱上開原判決,係遭重 行起訴、雙重裁罰,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 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 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並不相



同,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 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聲請人 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逕予駁回。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 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 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 無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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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