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10號
PCDM,112,聲,91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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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信忠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事發之監視器影像、做案刀械等證據已經扣案,並無遭 聲請人即被告高信忠(下稱被告)湮滅、偽造、變造之危險 ,且證人即告訴人4人互為父母子女關係,理應同仇敵愾, 且人數多達4人,被告實難干擾或分別、共同予以串證。又 被告配偶另提出早先為被告租屋準備給被告獲釋後之居所, 有租約1份、被告配偶為被告準備房間之照片3幀為證,此令 被告能夠離開原住所,且不在同一生活圈,不讓4位告訴人 有受影響之可能,原裁定亦未指明被告如何「有事實足認為 」有上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起訴書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而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 月20日訊問程序則承認傷害罪,然被告所犯究為殺人未遂亦 或傷害,應留待審判即可,無因此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如最 終法院認為殺人未遂,有未遂犯之減輕;如法院最終認為傷 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且不論罪名為何,被告均有自首 之減輕事由。再被告餘命仍有數十年,亦有配偶、子女,當 坦然面對,並無逃亡必要,且被告犯案後留於原地撥打110 電話自首,自始即無逃亡之打算,亦未曾有通緝之紀錄,於 國外亦無任何地方可供前往逃匿,並無逃亡之虞。 ㈢本案偵查中即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告訴人4人皆已在偵查 中具結作證,起訴後反而禁止接見、通信,實無理由及欠缺 必要性。
 ㈣綜上,原羈押理由及必要性已不存在,受命法官所為處分實 容有錯誤,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同意被告交保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 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另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 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公訴,由原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20日 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傷害、侵入住宅之犯行,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嫌,惟卷內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村明、王 呅、吳健詠吳萬益(下稱告訴人吳村明等4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可佐,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菜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所受理報案紀錄、告訴人吳村明等 4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等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犯案之情節與證人證述尚有不一致之 處,此待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以釐清,恐被告與證人接觸有 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衡以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吳村明等4



人造成其等受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況被告現尚未搬離其原住所,為維護他人之生命、財產 之安全,保障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認被告應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自112年3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7、 47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侵入住 宅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然被告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否 認殺人未遂之犯行,且證人即告訴人吳村明王呅於偵查中 均證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向其等恫稱「我要讓你們全家死 」等語(見偵卷第211、221頁),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見 偵卷第243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是被告供述之犯案情 節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確有不一致之處,而有待審理程序中交 互詰問以釐清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係持刀攻擊告訴人吳村 明等4人,並造成其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告訴人 吳健詠吳萬益於偵查中均陳稱:如果被告被釋放,我們會 怕被告再來傷害我們等語(見偵卷第225頁),可認被告對 告訴人吳村明等4人具有一定程度影響力,且被告知悉告訴 人吳村明等4人之住所,是即便被告搬離原住所,仍有自行 或透過他人以恫嚇等方式勾串告訴人吳村明等4人之可能性 ,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㈢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被告 核存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嗣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 供稱:我對於有無講「幹你娘機掰,都給你們死」(臺語) 這部分我腦子空白,我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吳村明王呅恫 稱「我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不 僅翻異前詞,且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其已坦然面對其 所為本案犯行,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被告所涉殺人 未遂犯行係侵害他人生命權之重大法益等因素,依比例原則 綜合審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又本案仍有待日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案 情之必要,為免被告勾串證人,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 處,且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徒執前詞聲請撤 銷該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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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