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至中
具 保 人 陳于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于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刑保 字第15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5樓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 ,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9日寄存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 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居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26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9日分別 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 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 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