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林振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各罪為加重竊盜罪,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相同,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暨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罪質相同,且如附表編號2、3前亦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 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 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