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監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57號
PCDM,112,聲,857,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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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振勳


(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112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勳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受處分人陳振勳(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免刑,並應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6月,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准 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 年度執更字第3315號案件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 2日至112年6月11日止。新北地檢署於112年3月9日召開轉銜 會議,確認後續安置於康復之家,且醫院建議提早結束監護 處分,並經受處分人妹妺陳玉玲同意預計於112年4月21日入 住怡安康復之家。經由安置康復之家照顧,已不足危害公共 安全,足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2年4 月21日起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嗣刑事訴訟法於111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第481條條文,並增訂公布第481條之1至第481 條之7條文,暨於同日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 條文,上揭修正暨增訂公布之條文均自111年12月2日施行。 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聲字第3122裁定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受處分人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111年12月21日確定;而本件係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並於1 12年3月23日繫屬本院辦理,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3月23日 新北檢增午112執聲684字第1129032967號函及其上所示本院 收狀戳印文1枚可憑,依111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4規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481條聲請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應依111年12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等規定 辦理,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 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 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刑 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 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裁定之」。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 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再經本院以111年 11月23日111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准予執行,111年12月21 日確定,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315號 案件送三軍總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至1 12年6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受處分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受處分人於111年12月12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嗣三軍總醫 院檢送受處分人提前結束監護處分評估結果案,建議提早結 束監護處分,以利復歸社會,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3月9日 召開轉銜會議,確認後續安置於康復之家,且並經受處分人 妹妺同意預計於112年4月21日入住怡安康復之家等情,有三 軍總醫院112年3月6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14659號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署112年3月14日新北檢增午111執更331 5字第1129027796號函暨所附112年3月9日轉銜會議紀錄、新 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公告等在卷可稽。是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檢察官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相 較於受刑人原本之監護處分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狀態而 言,其受限制程度較輕、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6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 上揭之相當事證及敘明其衡量意旨,並參以免其監護處分執 行之受處分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



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 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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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