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學中
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調閱錄音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但 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 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 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 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由上可知,各審法院之錄音錄影內容係由各審法院自行保管 。另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3點明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 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 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 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 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 錄音光碟,並非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據上說明,當無 從由本院加以審酌裁定,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