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20號
PCDM,112,聲,820,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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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蕭聰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聰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聰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拘役60日,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40日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40日至60日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分別為妨害自由罪與竊盜罪,罪 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 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部分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昶安 ,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 所得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



6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為適當,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刑期幅 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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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