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賴瑞麟
被 告 童詠富
李昶毅
阮芷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發還予聲請人賴瑞麟。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 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童詠富、李昶毅、阮芷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被告李昶毅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中之100萬元部分,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瑞麟遭詐騙 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李昶毅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 被告李昶毅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58分許,以臨櫃領款之 方式,提領135萬元,並於步出銀行大門時,為警當場查扣 等節,為被告李昶毅於本院112年3月3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見本院卷第44頁)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賴瑞麟於警詢時 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李昶毅於本院上開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對於將該筆款項發還予聲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44頁),是該扣案之現金100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 請人即告訴人賴瑞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