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學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300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回復原狀及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 訴補充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 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 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另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 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 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 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 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 事裁判參照)。上述補充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學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300號受理後(下稱本案),於111年9月19日宣判,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判決書正本於同年月27
日送達被告於審判中所陳明接受文書送達之住所即其戶籍地 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即被告,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社區 管理員,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案卷宗核實無訛,依上說明,於該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並不因該社區管理員究於何時轉交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予 應受送達之被告而受影響。故其上訴期間應自該送達日之翌 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111年10月19日 ,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是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始補行提起 本件上訴,有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補充狀及本 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被告以其因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第1293號案件(下稱前案)之法官告知會併案處理,以為本 案判決已經合併在前案,均判處緩刑,始未針對本案提起上 訴,而本案判決末端雖有上訴期間之教示,然被告之教育程 度不高,閱讀判決困難,被告因相信前案法官的話,不可歸 責於被告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惟查,依被告所 述,其既已收受本案判決,觀諸本案判決之主文欄並無緩刑 之宣告,全文亦無與他案併辦之相關文字,且教示欄業已載 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究其文字、文義簡要明確,並無 艱澀難懂之處,況被告尚知對前案提起上訴,業據其於本案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對於上訴之相關程序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對 於自身案件之進行狀況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被告自認不 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亦應主動尋求家人親友或法律專 業人士協助,被告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上訴期間,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即難謂對於遲誤上訴期間之結果毫無任何過失。 再者,被告所指前案判決,確實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此 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可知前案法官所述並無誤導被告 之意。是被告所述上情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法定 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本件補行之上訴即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