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瀚翔
上列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6 日
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有關受刑人姓名「楊翰翔」之記載,均更正為「楊瀚翔」。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原記載 受刑人姓名為「楊翰翔」,惟查,本件受刑人之姓名應為「 楊瀚翔」,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 理由欄所記載「楊翰翔」,顯係「楊瀚翔」之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