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07號
PCDM,112,聲,70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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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宣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宣誌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 前揭裁判各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犯罪類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並無責任非 難重複之虞,而受刑人本應謹慎自身行止,不再觸法,故不 宜過度裁減其刑,及受刑人表示犯罪緣由,目前須扶養家人 及有正當工作等情,可認犯罪惡性非重,且有所悔悟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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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